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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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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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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记忆力会随着岁月的流逝而衰退,写作可以弥补记忆的不足,将曾经的人生经历和感悟记录下来,也便于保存一份美好的回忆。大家想知道怎么样才能写一篇比较优质的范文吗?这里我整理了一些优秀的范文,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下面我们就来了解一下吧。

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一

长沙城名因何而来?历来说法纷纭,这里简要概述二三,供读者参阅。

一日因长沙星得名。我国自商、周以来逐渐形成的据以观测天象的二十八宿(星座)中,有一宿叫诊宿,根据古天文学的星宿定位,轸宿位于荆州上空。轸宿旁边有个附属于它的小星,名叫长沙星。因此,历史上就有这样一种说法,长沙是因长沙星得名的。如唐朝人张谓《长沙风土碑记》云:“天文长沙一星,在轸四星之侧。上为辰象,下为郡县。”所谓“下为郡县”,就是指的长沙城。《明史·天文志》也说:“长沙小星,下应长沙。”《长沙县志。拾遗》亦云:“长沙之名,……以轸旁有长沙星,正在其域分野,故云。”因长沙星得名一说,记载较多,影响也大,所以在一些文人撰文赋诗时,往往把长沙与长沙星联系在一起,称长沙为“星沙”。唐代著名文学家韩愈在一首赞美长沙风光景色的诗中,就把长沙称为“星沙”,诗云:“绕郭青山一座佳,登高满袖贮烟霞。星沙景物堪凝眺,偏地桑麻偏囿花。”在长沙府、县志中,以“星沙”称长沙的多处可见。时至今天,长沙人仍然有称长沙为星沙的。

二日长沙因桔子洲得名。位于湘江中流的桔子洲(又名水陆洲或牛头洲),是由河沙长期淤积而浮现的一块狭长沙洲,全长约五公里,有“长岛”之称。但桔子洲浮露江心的时间较晚,据《湖南省志·地理志》转引《太平寰·字记》:“桔洲在长沙县西南四里江中,时有大水,诸洲皆没,此洲独浮,上多桔,故以为名。晋惠帝永兴二年(公元3o5年)生此洲。”如记载属实,则至西晋时期桔子洲方浮涌江面。而据《湖广通志》说:“旧谓长沙之名,起于周初”。《逸周’书·王会篇》说,周成王时,全国各地向周天子所献的“方物”(土特产)中,有“长沙鳖”。“鳖”就是长沙人所说的脚鱼(团鱼)。孔晁注解说,长沙鳖“特大而美故贡也”。周初既有长沙之名,而桔子洲迟至一千四百年后的西晋才形成,那么,长沙因桔子洲得名的说法,就缺乏根据了。

三日长沙因万里沙祠得名。此说原出于《十三州志》:“有万里沙祠而西自湘州,至东莱万里,故日长沙也。”湘州,西晋末年在湖南设置的行政区,州域就在长沙,故湘州叩指长沙。“万里沙祸”,据《长沙县志·拾遗》转引《资治通鉴》:汉武帝于元封二年(公元前1o9年),至山东东莱,祷告万里沙,返回途中祭祀泰山。应劲注解说:“万里沙祠也。”山东东莱的万里沙祠与长沙地名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呢?《大清一统志》持否定意见,认为“是祠在东莱,与长沙无与。”可见,长沙因万里沙祠得名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此外还有长沙因有长颗沙粒得名等说法。民间传说,在长沙北区新河口沙滩上,曾有长达一寸半至三寸的沙子,长沙之而得名。但这一说法不见于文献记裁,不足为信。

比较而言,诸说中,似平第一说较为可信。因为,二十宿中的星名,早巳见于殷商甲骨文,至商周之际作为观测天 的二十八宿体制已趋于形成,而长沙地名始见于周初。长沙星早于长沙地名,后者当可因前者而得名。加之,商、周统治集团:所谓“上天”视为至高无上的主宰者,一贯宣扬敬天畏天思和天大于地、地从属于天的的观念,这也会对长沙城的命名产生影响,造成长沙因长沙星而得名。

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二

湖南省旅游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保障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旅游规划、旅游资源保护与开发、旅游经营、旅游者的旅游活动和旅游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发展旅游业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的原则,坚持旅游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相结合,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将旅游业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安排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鼓励国内外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建设旅游区(点)、旅游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经营旅游业。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组织协调、行业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服务质量执法监督检查和旅游投诉的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诚信建设,建立和完善行业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竞争,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指导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建设。

第八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统一规划。编制旅游规划应当在资源普查和评估的基础上,突出地方特色,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及相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编制自然生态保护、文物保护、风景名胜区等专业规划,应当注重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旅游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的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听取公众意见,报请上一级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评审。

经批准的旅游业发展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旅游项目建设,培育旅游品牌。

鼓励和支持开发具有地方特色、民族特色、文化内涵的旅游项目和旅游商品。

扶持革命老区、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发展旅游项目。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旅游建设项目,应当符合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规划。旅游建设项目立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征求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重点旅游城镇的新区建设和旧区改造,建筑规模和风格应当与周围景观相协调,不得破坏其布局、环境和历史风貌。

开发旅游资源和建设旅游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建设破坏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的旅游项目。

第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交通建设时,应当兼顾旅游业发展的需要,优先安排通往主要旅游区(点)的交通建设项目。

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许可承运旅游团队的旅游客运车辆,可以在本省内跨行政区域运行。

第十三条 旅游资源可以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适度分离,促进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利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得旅游资源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批准的旅游等相关规划进行保护和开发利用,不得过度开发。

第十四条 对具有重要历史、科学、文化、艺术、生态价值的旅游区(点),实行游客容量控制。

旅游区(点)接待游客时段的最大控制容量,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公告并监督执行。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旅游宣传,向国内外推介本行政区域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民俗风情等,开拓旅游客源市场。

第十六条 鼓励通过有关专业会议、展览交易、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科技交流、旅游节庆等活动,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公务活动中的交通、住宿、餐饮等事务委托旅行社办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推进区域旅游经济合作,实现信息互通、资源共享、优势互补,消除区域间的旅游开发、服务和贸易壁垒。

鼓励本省旅游经营者加强同省外旅游经营者的联系与合作。鼓励省外旅行社组织旅游团队直接来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咨询和服务。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旅游公共服务设施建设,在公共交通枢纽、重要的商业街区,设置公益性旅游咨询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旅游信息咨询服务。重要旅游城市应当设立旅游服务中心。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信息化建设,建立旅游信息库,健全旅游信息网络。

第十九条 旅游区(点)应当设置区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标志、游览导向标志和安全警示标志,并在显著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投诉和救助电话。

旅游区(点)按照旅游规划、相关规划及国家等级旅游区(点)标准设置游客服务中心、停车场、餐饮、购物、表演、摄影、座椅、公厕、垃圾箱等配套服务设施。

禁止擅自在旅游区(点)摆摊、设点。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旅游人才培养和引进,发展旅游职业教育,依法推行资格认证和持证上岗制度,提高旅游从业人员素质。

第二十一条 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法规规定需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许可证。

禁止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

第二十二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遵守商业道德,为旅游者提供良好服务。

旅游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其从业人员进行旅游职业道德教育和在职岗位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及服务质量。

第二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内容和收费标准。旅游项目的价格及收费应当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单一门票和联票,供旅游者自主选择,禁止向旅游者强行出售联票。

旅游区(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现役军人、老年人、残疾人、全日制在校学生等特定对象减免门票。

第二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健全内部安全管理机构,指定专门人员,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

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人民的政府及相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纠缠、胁迫、诱骗旅游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向旅游者索取额外费用;

(二)冒用其他旅游经营者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

(三)制作、发布虚假旅游信息,向旅游者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质价不符的服务或者降低服务标准;

(四)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

(五)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

(六)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行社应当按照核定的经营范围开展经营活动。

旅行社组织旅游活动,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合同,并采用国家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自费项目应当在旅游合同中注明,由旅游者自愿选择。合同约定购物的,应当明确购物场所、购物次数和停留时间。旅游者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旅行社特别约定。

旅行社因招徕、接待旅游者,与其他旅游经营者发生业务往来的,应当选择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并订立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的门市部不得以自己的名义签订旅游合同或者聘用、委派导游和领队。

第二十七条 旅行社应当与导游、领队人员订立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导游、领队人员收取任何费用。

旅行社需要临时聘用导游人员的,应当在导游管理服务机构登记的导游中聘用,订立劳动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旅行社不得聘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八条 导游人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导游资格证书,与旅行社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在导游服务公司登记,向省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导游证。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文明服务,按照《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导游活动。

第二十九条 为组织旅游者出境旅游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三十条 旅游区(点)讲解人员可以在所在的旅游区(点)内从事讲解服务,并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事旅游客运、旅游团队购物、旅游管理咨询、旅游网络营运的企业应当报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从事旅游客运经营的企业,应当具有道路客运的资质,并取得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颁发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旅游客运汽车、船舶的经营者应当按照旅游运输合同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不得擅自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不得中途甩团甩客。未按照约定路线运输或者擅自变更运输工具,增加运输费用的,

旅行社和旅游者有权拒绝支付增加的运输费用;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退还多收的费用。

因不可抗力等原因致使旅游客运延迟运输的,旅游客运企业应当及时告知旅行社和旅游者,并协商妥善解决。

第三十二条 旅游购物场所应当诚信经营,公平交易。

旅游者在旅行社安排的购物场所购买了假冒伪劣商品的,旅行社应当协助旅游者退换;旅行社与购物场所有串通欺诈行为,造成旅游者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旅行社应当与购物场所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旅游网络经营者为旅游者提供游览、旅行、住宿、交通、餐饮等旅游信息中介服务,应当从具有资质的旅游经营者中选择服务提供方。

第三十四条 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实行星级、等级评定。评定范围、标准和程序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取得星级、等级的旅游饭店(宾馆、餐馆、度假村、家庭旅馆等)、旅游区(点),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和范围提供服务。

禁止违规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制作和保存完整的业务档案,并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六条 旅游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人身、财产安全不受侵害;

(二)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得到尊重;

(三)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和旅游服务方式,自主决定接受或者不接受任何一项服务,拒绝强制交易;

(四)了解旅游服务的内容、项目、规格、费用等真实情况;

(五)按照合同约定或者本条例规定,获得质价相符的旅游服务;

(六)人身、财产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七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尊重社会公德;

(二)遵守旅游安全、卫生等规定,不得进入设有警示标志的危险区域;

(三)保护旅游资源、旅游环境,爱护旅游设施;

(四)尊重旅游地的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五)尊重旅游从业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八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旅游经营者侵害或者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调解、投诉、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目标考核奖励机制和旅游市场综合治理机制。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对旅游经营者的旅游设施和旅游服务质量实行标准化等级评定管理,并向社会公告;

(二)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查处违反旅游规划、破坏旅游资源、影响旅游功能的行为;

(三)制定旅游安全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四)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依法受理和及时处理旅游者的投诉;

(五)对旅游行业协会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十一条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或者调整旅游区(点)门票价格前,应当听取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重点旅游区(点)门票价格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规定召开价格听证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旅游行政执法过程中可以询问相关人员,可以查阅、复制相关文件和资料,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四十三条 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对旅游者的投诉,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投诉者不予受理的理由。

对涉及旅游质量保证金赔偿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其他投诉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四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涂改、买卖、转借旅游从业证书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在旅游过程中强行滞留旅游团队或者中止服务,擅自增加或者减少旅游项目、变更约定接待计划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游经营者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从业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六)项规定,以零团费、负团费等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旅游产品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擅自变更旅游运输线路,更换运输车辆和船舶,搭载与旅游团队无关的人员,中途甩团甩客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违法使用星级、等级标志或者称谓的,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物权利、徇私he 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旅游业发展所利用且具有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以营利为目的,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服务设施,从事旅游招徕、接待,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娱乐、信息等服务的单位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旅游从业人员,是指与旅游经营者建立劳动关系,为旅游者提供旅游服务的人员。

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三

湖南省健美操队了不起作文

第十届全国中学生运动会期间,我们第二课堂杂志社的小记者们,来到健美操赛点:贺龙体校来观看比赛。

下午,我们整装待发。乘坐第二课堂的专车向贺龙体校进发!到了那,一栋栋红白砖瓦的教学楼映入眼帘。学校门口的.大显示屏上写着“中学生运动会健美操赛点:贺龙体校欢迎您!”天空中蓝色的气球在微风中慢慢地摆动着。五颜六色的花坛在彩旗的衬托下,显得更加艳丽。校园不像原来那样热闹,而是特别的幽静。这可都是志愿者的功劳呀!

我们来到场馆内时,已经来了几个观众了。我们赶紧在前排找了个好位置坐下。整个场馆的座位分为两边,其中一边就被湖南省的长郡中学的啦啦队给占了!

“湖南队加油!”在啦啦队的欢呼声中,我们湖南队自信的走上了舞台。“湖南!长沙!let’s go!go!go!”开始了!在一阵浑厚粗旷的摇滚乐中,湖南队开始了精彩的表演。要想在这项比赛中获得第一,那可有点难!但我们湖南健美操健儿非常投入,动作整齐,把一个接一个的高难度动作呈现给观众,队员们的脸上充满了自信的笑容,他们忘记了紧张,忘记了劳累。

最后,湖南队尽管没有得第一,只排了第三名。但我们为他们感到骄傲。他们为今天几分钟的表演付出了很多很多!湖南感谢他们为我们争得了荣誉,我一定要向他们好好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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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四

各位朋友:

大家好!欢迎大家来到我们湖南江华的九龙井原始檵木林参观游览。

九龙井是一片神奇的原始檵木林,可称“天下一绝”。 面积为20余亩,共174株古檵木,形状奇特,平均树龄达500多年。是我国不可多得的原始次森林。

首先,我们现在看到的就是九龙井的马口分水石,这个石坝将一池满满的水分成了九支,流往下游的七村八洞九百九十九亩田地。这水坝不大,只有一道条石,精雕细刻如一道门槛。请大家仔细看,是两块条石锲合而成,当地人称这石为“马口分水石”,这个分水石跟大唐名臣元结还有着密切的关系呢!元结时任道州刺史,相当于现在的省长。

据说唐朝时候,有一年大旱,九龙井的水自然也就不够用了,下游两村的村民因为引水灌溉经常发生纠纷,进而发展成惨烈的械斗,双方都有伤亡。道州刺吏元结恰巧在江华视察,公务之余在阳华岩游览,得知这一消息,赶紧前往调处。

刺史大人到了,事态平息下来,但在如何用水灌溉的问题上,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相让。元结问:“这九龙井究竟是公有还是私有?”两村的人都说:“这井自古有之,自然是公有!”元结说:“既是公有,这水理所当然地人人都有份,如何还要相争呢?”又说大旱之年,水贵如油,这点救命水,大家都想先用多用,这自然都在情理之中,但凡事都讲个法度、规范,大家何不定个规矩、章程出来,把水调配好,按先后秩序轮流放水,不就成了吗?他思考了片刻,吩咐手下把两村的田亩面积、分布情况如实查清上报,自己四下走走,仔细地勘查了一遍地形,然后对两村的头人说,从明天开始,大家按他的调配,燃香放水,一柱香一亩田,谁也不准违反,大家齐心协力抗旱,共同渡过难关!

第二天,两村百姓早早来到源头,等候刺史大人分水,却见井水汇集处,已筑了一道石坝,两侧开了几道水渠,将水一分九支。清清的泉水像是称量过似的,一点不多一点不少地流向四面八方。细看那道石坝,两村的人都惊叫起来,那不是宗祠大门的门槛吗,回去一看,两村宗祠的门槛都还真的不见了。两块门槛都立在坝上,锲合得一丝缝隙都看不见。有眼尖的,发现那石板上隐约有字。拨开水帘细看,见两块石上赫然刻着两行大字:“神泉天赐,水流同源;世代共有,永享太平!”但随着岁月的流逝和水流的磨蚀,现在,这些字已经模糊不清了。等大家明白过来,要谢这位爱民如子、秉公办事的刺史大人的时候,四下寻遍了,哪里还有元结的影子,原来他把事办好后,连夜动身回府,又去处理别处发生的争水纠纷去了。

从此以后,两村百姓按照分水石的调配,再没有发生纠纷械斗,大家和睦相处,友善如初。

好了,请大家随我一同走进这片神奇的森林,揭开她神秘的面纱。我们现在来到的就是九龙井的核心位置了,大家是否感受到了清宁幽静,绿意沁脾呢?闭上眼睛,轻轻呼吸带着芬芳的空气,仿佛置身一个绿色王国;睁开眼睛,聆听小鸟用清脆歌喉跟您打招呼,看着太阳从浓浓的檵林上射下千万条彩色光芒,仿佛置身一个神话世界。

咱们九龙井有四绝,第一绝就是刚刚咱们看到的马口分水石,这第二绝则是咱们四周的古檵木。檵木这种植物成长速度非常缓慢,也长不了很大,而且是世界上濒临绝种的植物。所以这174株千姿百态的古檵木不仅是九龙井一绝,也是世界一绝。这174株古檵木每一株都造型独特,有的似喝醉酒的老人;有的像一支修长的玉手;有的像身段婀娜多姿的少女;请看您的脚下,到处都是拱土而出的树根,好像是专门为您设计的休息凳似的;每一处都是一钵盆景,那么精致,那么耐人寻味......

大家有没有注意到这片“袖珍森林”还有一棵庞然大物,他支手遮了“半边天”呢!就是这棵古樟,它叶茂茎粗,根系发达,盘根错节,已经三千多岁了呢!胸径有1.78米,四个大人合抱都显困难。高有20米,冠幅18米×16米,树荫覆盖了半片林子。大家有兴趣的话可以试试抱一抱九龙井四绝的第三绝——千年古樟。这棵古樟绝在不仅是硕大,而且本是同根生,却分枝长成了两棵一大一小的古樟。民间还流传着许许多多关于九龙井的美丽传说,都是歌颂九龙太子与荷花姑娘的动人爱情故事,传说这两棵古樟就是九龙太子与荷花姑娘的化身,他们终日为爱厮守,一起守护这片神奇的森林。

请大家顺我手指的方向往下看,可以看到古樟下面不是泥土,而是泉眼,这就是九龙井四绝最绝妙之处了。整个九龙井原始檵木林共有九个泉眼冒水,而这棵古樟下面的泉眼是最大的泉眼。它长流不息,源源不断,从来都未曾干涸。九龙井也是因此而得名。大家可以掬起泉水尝一尝,这水才是真正的矿泉水、纯净水啊!凉气从口而入会一直抵达五脏,甘甜爽口。就是这汪水养育和灌溉着七村八洞九百九十九亩田地。

九龙井不仅仅只有四绝,还有好多蕨呢!不要误会,这个蕨是蕨类植物、蕨菜的蕨。春天的时候,漫山遍野,随手可得。可是纯天然没有污染的绿色食品喔!

古树、古井、古蕨构成了一幅远大古而神秘的自然风光图,地上蕨类植物密布,而且四季常青,一泓清泉汨汨流淌,透明清澈,这片原始群落更具灵气,更加秀美。让人无不称奇叫绝,是世人休闲、观光、避暑的最好去处。

各位游客,介绍就到这里,谢谢大家!

推荐湖南省中小学学籍管理系统如何写五

甲方: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指挥中心项目建安工程项目部

乙方:

甲、乙双方就活动板房采购及安装有关事宜,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以下协议,以资双方共同遵照履行,采购安装合同范本。

第一条甲方因工程施工的需要,向乙方采购品牌为的活动板房,并由乙方负责安装。

第二条本合同为“交钥匙工程”合同,即活动板房所需的主要材料、辅助材料、加工制作、运输、安装设计等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活动板房的安装、活动板房占地范围内的土建基础施工、外场地水泥地面平整施工、活动板房内的吊顶及水电安装和内装修、所有的安装费用(含人工费)等全由乙方负责并承担全部费用。甲方只负责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并按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价款。

第三条采购及安装活动板房的规格、楼层、栋数及面积:

第四条合同价款:按活动板房面积的每平方米元固定单价包干,此固定包干单价不因任何原因而调整。

第五条活动板房面积的计算方式:

1、板房面积=外墙外边线长×宽×层数

2、室外楼梯走道面积=每层自然投影面积之和

3、雨棚面积=雨棚投影面积的一半

4、总面积=(1)+(2)+(3)(总面积即为活动板房面积)

第六条合同期限:乙方应在20xx年12月日前将活动板房安装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

第七条质量及技术要求:乙方应确保其生产和安装的活动板房的质量和技术符合国家相应的标准,并确保甲方的正常使用。乙方在竣工验收时应向甲方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并在质保期内承担维修和保修责任。

第八条本合同的质保期为两年,自活动板房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

第九条付款方式:活动板房安装完成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元;活动板房经甲方、建设方、监理等部门验收合格,乙方向甲方交付活动板房使用并同时向甲方交付所有施工资料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元;甲乙双方结算完毕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本合同约定的质保期满后3日内支付完毕。

第十条结算方式:本合同约定的固定包干单价元/平方米×双方共同验收确认的活动板房面积=本合同的结算总价款。

第十一条活动板房的权属:本合同约定的活动板房在乙方交付给甲方使用后,所有权归甲方。

第十二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协助乙方进行安装施工;

2、负责提供安装施工场地;

3、根据乙方的申请,负责组织相关人员办理竣工验收;

4、严格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支付合同款项。

第十三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

1、根据甲方的具体要求,设计和制造施工图纸,并将图纸报甲方审定;

2、保证活动板房所用材料的质量、性能符合国家的产品质量和技术要求;保证活动板房的结构安全和甲方的正常使用;承担质量不合格、安装不合格给甲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的赔偿责任;

3、承担安装施工期间造成的安全事故、财产损失等的所有赔偿责任;

4、按本合同的约定时间安装完工并交付甲方使用,每延期一天,按合同结算金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5、承担质保期内的保修和维修责任。

第十四条其他事项的约定:

1、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方,签字(盖章)后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甲方: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南省指挥中心项目建安工程项目部

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时间:

乙方:

委托代理人:

合同签订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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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全文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制定了《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20xx年5月29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xx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xx年11月26日湖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道路交通、铁路交通、水上交通、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安全生产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监督、指导、协调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监察员,按照本条例规定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所在区域内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向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整治和事故善后工作。

第八条 工会应当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提出保障安全生产的建议,督促整改事故隐患,参与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分别对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对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增强职工和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安全防范能力。

广播、电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单位应当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客观、真实报道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援、报告事故隐患、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确保安全生产。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行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掌握安全管理知识和安全管理技能,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教育和培训档案。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对调换工种、离岗六个月以上复工或者使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的从业人员,应当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依法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费用计入生产经营成本。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二)组织开展安全生产检查,消除事故隐患,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的行为;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四)督促职业卫生、劳动防护措施的执行;

(五)组织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的演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证安全生产必需的资金投入并用于:

(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与应急救援演练;

(二)安全设施设备及应急救援器材的购置、改造、维护;

(三)安全生产技术措施的采用;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

(五)职业危害防治及劳动防护用品购置;

(六)安全条件论证、安全评价和检测检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必需的其他支出。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的安全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监控责任制度,明确责任人,并采取下列安全保障措施:

(一)对重大危险源登记建档;

(二)定期检查、评估、监控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状态,检测相关的设施、设备;

(三)制定专门的应急预案;

(四)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及监控措施、应急预案,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一般事故隐患应当立即排除;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并制定治理方案予以排除。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及有关业务发包、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违章指挥和强迫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不得强令从业人员超过规定的工作时间、劳动强度作业,不得安排从业人员从事禁忌工种作业,不得安排未成年人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及其他危险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预防与劳动过程的安全防护,对从业人员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免费发放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

第二十三条 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职业卫生安全许可证,加强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安全的管理,采取有效的职业卫生安全防治管理措施,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从业人员享有的安全生产权利。

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履行安全生产义务。

第二十六条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井工矿山企业从业人员不足五百人的,应当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具备法定资质的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培训,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五)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或者购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六)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评价结果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建设项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施工质量负责;

(四)安全设施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场所不得与员工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应当与居住场所、学校、幼儿园、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矿山、尾矿库、采空区的危及区域内,不得建设居民区(楼)、学校、集贸市场及其他公众聚集的建筑物。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责令有关单位采取搬迁或者其他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矿山及相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料等废弃物储存在专用的排放场所或者设施内,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环境污染事故。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尾矿应当储存在尾矿库内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处理,不得乱排乱放。尾矿库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其建设、运行、闭库和再利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矿山或者相关管理单位应当对采空区进行安全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采取有效安全防护和治理措施。

第三十条 涉及生命财产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设施、防护用品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经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性能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性能鉴定证书或者安全标志。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大型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的,应当制定具体的施工方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和安全检查。现场负责人应当在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详细说明有关危险作业的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作业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施工方案、操作规程和安全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条 从事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和培训,并对交通运输工具的安全性能进行日常检查;从事危险物品交通运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工具配备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运输装置和警示标志,按照安全操作规程装卸危险物品,采取防止危险物品燃烧、爆炸、辐射、泄漏的措施,确保运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旅游景区、影剧院、体育场馆、休闲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商场、机场、车站、码头等生产经营单位和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遵守下列安全规定:

(一)重点安全防范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配置安全设施并保障正常使用;

(二)保持安全出口和疏散通道的畅通;

(三)配备应急广播、指挥系统和应急照明设施、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障正常使用;

(四)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数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五)法律法规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体系,支持、督促其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督促落实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度,组织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取缔非法生产经营活动,维护安全生产秩序。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指导、督促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检查,及时报告生产安全事故,并组织、参与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负有管理责任的公共设施组织事故隐患排查,落实整治措施;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报告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情况、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协助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或者受其委托查处本辖区内的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处置发生在本辖区内的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上年度征缴的工伤保险基金中安排一定比例的专项费用,用于安全教育和工伤预防。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配备安全生产监察员,并为其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提供必要的条件。

安全生产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发现事故隐患,有权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有权责令作业人员从危险区域内撤出,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有关安全生产行政许可事项委托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将简易程序的行政处罚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安全生产专家库,组织专家为安全生产事故预防、应急救援等提供技术支持。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信箱,受理有关安全生产举报。对受理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公告、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并建立重大危险源监控信息系统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信息查询系统,及时公开安全生产重要信息。

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不得限定或者变相限定生产经营单位接受其指定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安全生产中介服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和安全培训、考核和咨询业务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从事中介服务活动,为委托方保守商业秘密,并对其中介服务活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完善应急救援机制,加强应急救援物资、装备的储备,根据当地实际合理规划和建设区域性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基地,整合当地应急救援资源,建立装备先进、反应快速、具有专业救援能力的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专业队伍。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及程度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障应急救援的需要;也可以委托就近的专业应急救援组织提供应急救援服务。

第四十七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发生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事故现场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单位的负责人、有关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的期限、程序、内容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及相关证据,需要移动现场物品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隐瞒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导致无法查明生产安全事故的原因和责任的,按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涉险程度启动相应的应急救援预案,成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科学制定现场救援方案,组织抢险救援,监控重大危险源,防止发生次生和衍生事故。

生产安全事故现场可能发生更大危险或者危害的,现场应急救援指挥机构主要指挥人员可以决定暂停或者终止抢险救援。可能危及周边人员安全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人员疏散、撤离和安置。

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紧急情况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可以决定依法征调或者征用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物资、设备、设施、器材等用于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援工作,事后及时归还并按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事故等级依法成立事故调查组并组织事故调查。

事故调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事故调查组应当查清事故经过、原因和损失,认定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和对事故发生单位及事故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不得编造、篡改、毁弃与事故有关的原始资料;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配合事故调查工作,并根据事故调查的需要,提供有关资料。

第五十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抢救治疗的,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抢救治疗并支付医疗救治、事故救援、善后处理、险情处置等必要费用,并依法给予赔偿。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死亡者家属除依法获得工伤保险补偿外,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向其一次性支付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工伤保险补偿和生产安全事故死亡赔偿金的总额(含无工伤保险补偿)不得低于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二十倍。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铁路、民航、交通、卫生、建设、国防科技、质量技术监督、农业机械、旅游、煤炭、煤矿安全监察等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每月将本部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告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予以关闭,对其生产、经营、储存的危险物品予以没收或者销毁,并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大型设备或者构件吊装、建设工程拆除等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责令立即停止作业并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矿山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责令予以关闭,对其采矿设备、设施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五十五条 国有企业及其由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处分:

(一)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三)制造、销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或者产品的;

(四)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经营,拒不执行有关部门整改指令的;

(五)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审批、验收,擅自组织施工和生产的;

(六)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及时组织抢救或者逃匿的;

(八)其他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未按照规定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督促企业主要负责人落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和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做好对企业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业绩考核,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涉及安全生产的行政审批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委托单位或者个人行使有关安全生产行政审批权的;

(二)批准向非法或者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或者其他生产经营条件的;

(三)批准向生产经营单位超量提供剧毒品、民用爆炸物品等危险物品的;

(四)其他违反安全生产行政审批规定的。

向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颁发有关证照的,或者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机构资质、人员资格予以批准认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未按照规定采取措施,或者其他不履行、不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发现未经依法批准、未经验收合格的生产经营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行政审批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二)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不按照规定赶赴现场组织抢救、组织事故调查处理和善后工作的;

(三)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四)其他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安全生产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20xx年10月1日起施行,20xx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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