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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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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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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精选3篇)

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 篇1

  工程名称:谷尚居31#、32#、33#、34#楼

  验收日期:20xx年11月9日

  参加单位及人员:

  武汉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余正祥、鲜军

  武汉市建筑节能办公室(东湖高新技术开发区):刘红兵

  武汉光谷地产有限公司:张炜

  武汉和创建筑工程设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胡新军

  武汉建设技术发展有限公司:李杏初、施永忠

  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伟、洪菊明

  会议内容

  主持人张经理:首先感谢各单位的领导来我们谷尚居项目进行节能专项验收、指导工作,下面请各单位谈谈验收情况。

  施工单位:本工程31#、32#、33#、34#楼位于湖北武汉市高新四路,其中31#、34#楼建筑层数为11层,建筑总高度约35m;其中32#、33#楼建筑层数为6层,建筑总高度约为19m,总建筑面积约为21385.88mM2。于20xx年10月1日开工,地基与基础工程于20xx年1月7日验收,主体工程于20xx年4月6日验收。本工程在施工在施工时所有进场原材料、构配件有专人验收,屋面、地面保温隔热材料、外墙保温材料、门窗等材料均有出厂合格证、检验报告,并都在监理见证下现场抽检,复检报告结果符合标准要求,分项、检验批均验收合格。

  在建设、监理、设计、质监等单位的大力支持及严格监督下,本节能专项工程施工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的规定;工程资料同步、及时,真实反映现场实际。

  综上,建筑节能分部自评合格,提请各单位验收。

  监理单位:谷尚居31#、32#、33#、34#楼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我们严格按照监理规划、细则进行管理,各环节质理还是做得令人满意的。我方也是严格按设计图纸及施工规范执行监控,以确保工程质理。根据建筑工程质量验收统一标准,严把原材料送检关,工程隐蔽验收关,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关,从实物到技术资料的管理,我监理部不间断和系统地对工程质量进行监控,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及施工规范规定,工程资料齐全,与施工进度同步,同意建筑节能分部竣工验收。

  设计单位:从现场来看,工程质量较好,符合设计要求。施工单位是按图纸设计要求及设计变更单施工,我们同意该节能专项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筑节能专项施工过程中我们到现场检查指导工作,工程质量较好,符合验收条件,综合各单位意见,建设方同意该工程建筑节能分部专项验收。

  节能办:以上单位都各自发表了意见,结合实际现场检查,基本上还可以,资料也较齐全,要备案。同意验收小组意见,同意验收。

  质监单位:资料方面较齐全,只是外门窗由塑料的改为铝合金材料的,要有变更单,重新送到设计审查单位审查,手续要齐全。现场质量较好,各细部在以后施工过程中要注意完善。本次验收由建设单位组织,程序符合要求,有效,同意验收。

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 篇2

  时间:20xx年8月31日下午

  地点:本所会议室

  出席人员:

  主持人:

  记录人:

  杨春恒:各位律师,大家下午好,今天我们召开例会,下面请大家踊跃发言,我们结合具体的案例来探求实务的可操作性,并进行理论解析。

  吴瑞青:最近我代理了一个案子,是关于名称权侵权纠纷的。案情大概是这样:原告两年前在安丘某路段开设了一家餐馆,名为“安丘状元粥店”,并注册了工商登记。该店经过两年经营,生意红火,赢得了消费者的信誉,并在本地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最近,在安丘的另一条街上,原先的一家餐馆将自己的营业名称改为“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且“迎新”二字非常小,“状元楼”三字非常大,原告认为,被告这种做法,是刻意在利用“状元楼”的知名度,误导消费者。在与对方协商未果之后,原告无奈,只好诉之法院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今天请大家来讨论一下这个案子。

  赵荣烈:我认为本案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被告的做法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侵权。我认为原告在安丘市工商局办理了登记,字号名称为“安丘市状元楼粥店”,在安丘市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依法享有专用权。该被告应该是侵犯了原告专有名称的使用权。

  吴瑞青:光凭这一点还不足以证明,还要把对方的侵权行为予以解剖。

  赵丽:被告以“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作为企业名称在门面上使用,其中“迎新状元楼休闲餐厅”中的“迎新”二字较小,“状元楼”三字较大,突出显示“状元楼”三字,与原告登记注册的“状元楼”粥店名称相同。且原告和被告的经营场所在同一地域,原、被告的服务项目同是餐饮行业,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我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侵犯。

  吴瑞青:谢谢,本案的关键点就在这里,只有把这个问题搞明白了,接下来的停止侵权和具体赔偿问题就好解决了。

  杨春恒:好的,大家还有什么具体的案例拿来讨论一下?

  赵荣烈:我说个吧,我最近经手了一个交通事故案子,案情大意是:20xx年12月,李某驾车出游途中遇熟人赵某,由于顺路赵某便要求李某搭载自己一程。后行经某路段时,李某因避让一辆从相对方向左转弯的无牌两轮摩托车(事故发生后未能找到此辆摩托车)致使自己的车子侧翻于路边水沟里,造成赵某受伤,经鉴定赵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赵某与李某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这个案子事情清楚,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能不能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请大家来讨论一下。

  辛刚:我觉得不能减轻,李某必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李某对事故负全责,且李某作为驾驶者应对其车内的人、物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好意搭乘是值得鼓励的行为,但不能成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况且根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某也应该承担全部的责任。

  吴瑞青:我觉得可以适当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李某并非驾车营运,是纯负义务的行为,根据权责对等原则,应减轻李某的赔偿责任。

  张佃军:李某在紧急情况下为了避免交通事故采取紧急避险行为,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紧急避险人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也就是说,紧急避险可以作为减轻李某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

  赵荣烈:这应该是一个可以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而在实际的操作中,法院的判决也支持了这种观点,在目前法律没有对好意搭乘作具体的法律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紧急避险很好的解决了这一问题。

  石洪亮:下面我们来讨论一个买卖合同纠纷的案件,案件的大意是:某房地产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房地产公司向赵某出售房屋一套,赵某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首付款53000元,并同意余款220xx0元由赵某在付首付款后向银行申请按揭支付。合同签订后,赵某并未按约定向某房地产公司支付首付款53000元。与此同时,赵某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了《某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赵某向某银行借款220xx0元,以所购买的房屋作为抵押物,某房地产公司未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备案,房屋借款抵押也办理了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在签订借款合同和办理抵押登记后,某银行依约将220xx0元贷款转入赵某的个人帐户,但赵某并未将此款支付给某房地产公司。该房地产公司以赵某未支付房款构成违约、利用未取得所有权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赵某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赵某以所购房屋作为抵押物的贷款抵押无效。

  张佃军:我觉得被告没有履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是可以得到法律支持的。

  杨春恒:这一点没有什么疑问,焦点就在于被告的抵押行为是否有效。

  石洪亮:我认为该抵押行为是有效的,依据《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规定,明确购房人可以用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的预购商品房作为按揭贷款抵押,该房地产公司在合同中同意赵某在支付首付款后,可以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在赵某未付清首付款的情况下,又向房产局申请了该《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应视为其同意赵某在未支付首付款的情况下,可以用预购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申请贷款,某房地产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并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在借款合同有效的情况下,抵押行为是有效的。

  杨春恒:今天我们的讨论很热烈,各位律师都能够踊跃发言,并且提出了宝贵的建议,使得我们要讨论的案例都有了圆满的解决方案,非常好!希望大家散会后能够不断加强学习,多思考,切实提高自身的执业水平,更好地为我们的当事人服务。还是那句话,对我们的当事人负责,就是对我们自己负责。

  大家看一下会议记录,参加人员签字:

建筑节能工作会议纪要 篇3

  会议时间:

  会议地点:

  参会人员:应包括村民代表(2/3以上)及全体党员,乡(镇)驻村干部及村干部

  会议议程:

  1、介绍申请低保对象基本情况;

  2、参评代表(村民代表及党员)对申请低保人员进行评议;

  3、参会人员(村民代表及党员)对申请人员是否符合低保条件逐一表决;

  4、宣布评议结果;

  5、参评人员对评议结果签字

  备注:人员类别为村民代表、党员、村干部、驻村干部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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