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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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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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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教育行政许可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规范教育行政部门行政许可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教育行政许可。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设定的教育行政许可规定具体实施的程序、条件等。
    第四条 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认为需要增设新的教育行政许可或者认为教育行政许可的设定、规定不合理、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向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建议,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向国务院提出立法建议;也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立法建议。
    第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签署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
    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的具体事项、委托期限及法律责任等。
    第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以下内容:
    (一)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
    (二)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目录;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收取费用的法定项目和标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示的其他内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以外,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将前款内容向社会公开,便于申请人查询和办理。
    申请人要求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七条 申请教育行政许可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免费提供。
    第八条 教育行政许可申请一般由申请人到教育行政部门办公场所提出,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以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能够证明其申请文件效力的材料。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行政许可的承办机构、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为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提供便利。
    第九条 实施行政许可需要由教育行政部门多个内设机构办理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明确一个机构为主承办,并转告其他机构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
    第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接到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是否受理的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二)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
    (三)申请人是否具有不得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情形;
    (四)申请人是否提交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申请材料;
    (五)申请人提供的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和符合法定形式。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自收到符合法定形式的全部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5日内,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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