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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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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国矿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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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挝国矿产法(2008年颁布实施)

2011-04-15 00:14:19| 分类: 法规与标准 | 标签: |字号大中小 订阅

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矿产法

2008年12月08日国会第224号决议通过 2008年12月18日国家主席令第242号颁布实施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目的

《矿产法》明确规范了矿产资源的管理、使用、保护的原则、制度及措施,检查矿产行业经营活动,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及加工和保护环境相结合,按国家经济建设规划执行,为发展经济建设创造有利条件,逐步转向工业化和先进化迈进,以可持续开发矿区,改善各族人民的生活水平。

第二条:矿产

矿产是以固体、液体和气体等物理和化学形态自然生成而无生命的矿物质,是不可再生资源。如:金、银、铜、铁、锡、宝石及含有矿物的岩石、煤、石油、天然气、矿石化液、温泉、地热及其他。

第三条:名词定义 本法的所有名词含义如下:

1. 矿产资源:是指以储量和品位证明自然生成矿产的地点。

2. 矿区:是指开采区域、加工厂区、矿物运输或矿物存放仓库、污水池、搬迁路、居住区、工作区、修理点、用于开采生产的化学用品及炸药仓库。 3. 矿山:是指勘探工作完成后已确认的有矿区域如:金矿石、银矿石、铜矿石、锡矿石和煤矿石。

4. 矿产是指已经切碎、清洗、筛选等工作工序的矿产,其包括已加工的矿产。

5. 矿石是指中含有的任一矿物质的岩石。

6. 尾矿是指损失的部分矿物,是与其他杂质混合为一体的,其在开采、筛选、清洗及生产过程中它不能完全被回收。

7. 砂矿是指被自然界风化矿物体态而冲积同一地点的矿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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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矿区可持续发展是指在片区全面发展或采矿石后与相关部门相协调,以确保当地片区的各民族人民就业及逐步改造生活水平,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

9. 矿产项目是指关于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和矿产加工工程等。

10. 放射性的矿产是指可用于科学技术领域的矿物质,但它对环境、动物和人类健康有较大的影响如:铀、钍。

11. 有毒矿产是砷、砒。

12. 不可抗拒的力量是指不能提前预计将要发生的现象,主要有:水涝、泥石流、暴风、雷击、流行性疾病和地震等。

第四条:矿产资源的所有权

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领域内的所有地上、地下和水下的矿产资源归全国人民所有,由国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第五条:国家对矿产开发政策

国家鼓励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进行矿产业务投资,尤其是国家规划开发的偏远乡镇山区为消除老百姓的贫困,国家将以出台相关优惠政策、制度、战略方针及其他措施如:关税、税务、提供信息资料及其他相关便利等。

国家鼓励矿产普查和勘探业务活动,为便利于以矿产转为资金的科学研究提供地质和矿产资料信息。

国家鼓励开采矿产与国内加工业相结合,主要是以引进先进的科学技术来进行加工矿产品及销往国内外。

国家将在任一区域制定保护或规划矿产资源,用于指定为国家利益及可持续自然资源。

第六条:关于矿产工程的原则

矿产工程要求按如下基本原则执行:

1. 制定矿产战略工程须符合国家每阶段的发展社会经济规划及实际管理能力。

2. 矿产的开发、使用和矿产资源须合理高效、以确保矿区的可持续发展和保护环境同时两手抓。

3. 矿产工程与基础建设相结合,来利用于改善老百姓的生活水平、社会经济发展,以确保社会治安制度。

4. 矿产资源的保护,需要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代表、地方国家、组织、家庭及老百姓共同参与。

第七条:矿产权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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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依照法律法规保障矿产的最高权益和各族人民、个人经营矿产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矿产义务保护

国家制定在全国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保护措施。保护矿产资源是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每个组织部门和个人的义务。

第九条:国际合作

国家鼓励、促进关于矿产工作以各种形式与国际、次区域和外国的合作关系如:经验交流、信息材料、技术、市场及以培训提高技术人员的专业水平。并与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多边签署的合约及协议来执行,接受技术员和资金的援助。

第十条:本法适用范围

本法用于国内外的经营矿产业务和项目的个人和法人,除了其他矿产的业务的如:原油、天然气、土石、沙石、建筑材料及其他均不在本法管理权限。

第二部分 矿产 第一章 矿产种类 第十一条:基本地质勘查

基本地质勘查是指在矿产露头点进行最初信息收集、研究地质构造和基础地质图等,将作为划分矿石种和矿产资源区域的依据。

国家交给能源矿产部在全国范围内与相关部门、地方国家协调后可开展基本地质勘查工作。

第十二条:矿石种的分类

矿产可分为四大类:

1. 金属矿石种:由金、银、铜、铅、锌、铁、锡及其他等组成。 2. 非金属矿石种:由钻石、宝石、蓝宝石、石灰岩、含矿石岩石、石膏、装饰岩石、放射性矿石种及其他等组成。

3. 能量(燃料)矿石种:由煤、原油、天然气及其他等组成。 4. 液体矿石种:由各种形式的的水热源、矿石泉水及其他等组成。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在四大类矿石种中确定保护和禁止开发的矿石种。

第二章 矿产资源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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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指在自然界由地壳运动积累或生成的任一矿物质,它自身的特性可进行普查和勘探工作。

第十四条:矿产资源区

矿产资源可分为4区: 1. 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2. 保护区 3. 禁区 4. 有毒害区

国家依据能源矿产部的建议确定可经营矿产项目区、保护区、禁区和有毒害区。

第十五条:可经营矿产项目区

可经营矿产业务区是指在规定的标准和条件下优先纳入可经营矿产业务的矿产资源区。如果有多个行业部门同时需要不同目的的同一区域的情形时,国家依据社会经济效益与社会环境影响作对比及符合远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来研究决定。

第十六条:保护区

保护区是指专项用来开发任一矿产资源区或自然资源的保护和开发利用与旅游业相结合。

第十七条:禁区

禁区是指不允许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有: 1. 危险区:未引爆的炸弹及污染较严重区。

2. 公共设施或建筑群的地下或附近的区域以及对国家有重要利益主要有:古代历史文物保护区、基础设施建设区、国防—治安区及不符合经营矿产业务的区域。

3. 森林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区、水陆野生动物繁衍生息区域及水源头。

第十八条:有毒害区

有毒害区是指全国境内混含有毒害的区域或矿产资源是有毒害矿物质的区域如:水银等。

第三部分 矿产项目 第十九条:矿产项目

矿产项目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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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矿产普查 2. 矿产勘探

3. 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 4. 矿产开发 5. 矿产品加工 6. 矿产收购—销售 7. 矿产品迁移

8. 关闭矿山及整改开采面积 9. 项目开采的移交

第二十条:矿产普查

矿产普查是指研究信息材料、野外地质工作及矿产现象,包括评估矿产性质与确认可进入勘探阶段的区域为准。

第二十一条:矿产勘探

矿产勘探是指在批准的勘探工作区域内进行研究地质构造及矿产资源的,其包括地质工作、物理、钻探、打井、探槽、坑道、取样分析等及其他,为其了解矿产的品位及储量,便利于进入开采期的经济效益和技术条件可行性的评估。

第二十二条: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

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是指评估矿产经济效益;关于研究开采、加工、矿产收购—销售,矿产开发资金其包括对社会环境的影响。

规定可行性研究经济—技术论证期限不超过一年,依据能源矿产部的研究决议可延期限仅可延期一次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矿产开采

开采是指在地表和底层以开发、开采、吸、炸药、筛选矿物、放置矿物等方式进行收集矿物质。

矿产开采必须用先进、高效的技术标准,减少对社会环境的影响。

第二十四条:矿产加工

矿产加工是指以筛选、提炼等的方式或生产程序来提高矿产品位及经济价值,经加工后变为商品。

第二十五条:矿产购 — 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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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的购—销是指矿产投资者与国内外的个人或法人之间的决议需要加工成任一产品或商品。

矿产购—销的模式和方式,要求按《合同内外约束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矿产转移

矿产转移是指把矿产从国内的一个点往另外一个点的运输或国内往国外运输。

矿产转移必须按法律规定执行如:缴纳各税务、转移文件材料、转移途中跟踪载重量并上报各检查点。

第二十七条:矿山的关闭和开发区整改

矿山开采工作完成后必须整改开采区以恢复到规定标准或可利用于其他项目发展的程度。

当矿山项目营运结束后必须关闭矿山,同时把矿石权区归还国家其包括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开采项目。

第二十八条:开采项目的移交

在整改开采面积和关闭矿山工作结束后,矿产投资者依照制度必须无偿移交开采项目给国家,其主要有:地质信息材料、矿产资源、工具、机械设备及其他财产等。

如果国家不接受该财产,投资者必须自行负责迁移或拆除。

第四部分:矿产商业 第二十九条:矿产商业投资模式

矿产的商业投资模式按《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由私营企业、股份企业和公司组成。

第三十条:最初信息收集

法人有意愿矿产商业经营的,必须向能源矿产部门申请收集最初任一矿石种的相关信息材料的许可。

最初信息材料的收集将在办公室和野外进行,为对矿物露头点周边环境和地表取样分析等研究。

第三十一条:投资申请

最初信息材料收集后,如果觉得信息材料充足,有意愿投资矿产项目的国内外投资者向相关部门递交申请以便于按《企业法》规定程序研究。

第三十二条:矿产商业的规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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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商业可分为3个规模: 1. 大型规模 2. 中型规模 3. 小型规模

国家依照能源矿产部对矿产的重要性和储量的建议基础来决定矿产规模大小。

第三十三条:矿产商业类别

矿产商业由3个类别组成:

1.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2. 矿产商业 3. 仅限于矿产商业

第一章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 第三十四条: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

关于矿产资源和地质信息的商业性研究工作由矿产的普查和勘探组成。

第三十五条: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条件

投资者关于矿产的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基本条件有: 1.必须是合法注册成立的矿产企业或公司。

2.有雄厚的资金、足够的其他资金来源和依法抵押的证券。 3.有可信任和良好的矿产经营历史背景。 4.有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经验和技术人才。

除此之外,投资者还须确定申请内容的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计划、最低费用支出及最初对社会环境造成影响的研究报告。

关于矿产勘探工作的投资者必备矿产普查工作成果报告,以便于进入矿产勘探环节。

第三十六条:矿产申请审批和普查及勘探期限

矿产普查或勘探的申请自递交申请材料之日起90天内考虑是否审批,申请结果将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通知了解。

关于普查矿石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2年,普查期届满后可延期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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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勘探矿石权年限自签署协议之日起不超过3年,勘探期届满后可延期不超过2年。

关于矿产矿石权普查和勘探工作的延期条件由专门的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批准矿产普查、勘探的面积

任一企业或公司可开展矿产普查活动有1-2个区域,每区域面积均不超过500平方千米。关于矿产勘探的面积是依据已开展普查工作成果批准的。 关于已做普查工作所取得地质信息的面积,任一企业或公司可以直接开展勘探工作。

关于批准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条件及标准已规定在专项制度内。

第三十八条:普查和勘探面积的归还

投资者在完成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后,必须将无经济效益的矿石权区归还老挝国家的同时也将相关的矿产地质资料移交老挝国家。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有如下情形: 1. 由于严重违约协议或法律法规而被收回许可证的; 2.普查和勘探许可证有限期届满的; 3.无必要再进行普查和勘探面积的; 4.当对环境或社会利益造成严重影响的。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面积的归还,将不给予任一形式的补偿。

第三十九条:矿石送样分析

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的投资者有目的向国内或国外进行送样分析的,必须得到能源矿产部的批准方可执行。

投资者必须将运送分析的样品的部分样分给能源矿产部保存。矿石化验分析后,投资者必须递送分析结果总结到能源矿产部便于统计和检查。

第二部分: 关于矿产商业 第四十条:关于矿产商业

关于矿产商业除了普查和勘探项目外由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各项目组成。 依照批准的矿石权区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结束后,如果投资者有目的意向进行经营矿产商业的,为依据相关科室部门的建议向国家申请开发(矿石)权,必须做可行性经济—技术论证、经济效益估算、对环境影响评估、对社会和生态学的影响。关于大规模开发的将由国会依据国家的建议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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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投资者无需经营矿产商业的情形,自矿产勘探工作完成之日起2年内递交书面报告的同时也将普查和勘探工作信息资料无偿上交老挝国家。

第四十一条:关于矿产的投资者条件

关于矿产的投资者除了在本法第三十五条的第一、第二和第三款项规定的基本条件外,还需有专业的技术及开采矿产经验。

除此之外,投资者必备有:

1) 普查、勘探工作成果信息资料及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2) 能源矿产部认可有效的矿产开采计划和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 3) 使用高科技术开采矿产。

4) 相关科室部门出具的社会环境影响的管理和解决方案证明。

5) 在国内、外法人未进行矿产普查和勘探工作而申请关于区域矿产勘探工作成果信息报告的,但在之前已做勘探工作的前提下有意愿做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及开采的。

第四十二条: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的认可

能源矿产部在自接收该报告之日起12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做出答复是否认可或拒绝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论证报告。

如果认可该报告后,能源矿产部必须向相关科室部门申请考虑。

第四十三条:工厂技术筛选矿产样品

矿产投资者在能源矿产部的批准及国家相关主管部门机构人员检查、监督后,可将矿石送至国内外进行试产成为工厂技术筛选产品。

矿石试产样的产品在能源矿产部的同意下可将进行出售,同时依法履行税务政策。

第四十四条:矿产开采

矿产商业性的开采,要求按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执行。

矿产开采期为自批准开采之日起20年,可延期限不得超过05年,5年内具体年限由国家依据矿山的实际情况作出决定。

第四十五条:矿产加工

矿产的开采必须在国内加工为主相结合,用先进的高科技术提高矿产价值,用不同的矿产种类生产成为半成品或成品商品以符合每阶段矿产政策对国内的生产产品提供及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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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关于矿产其他商业

关于经营商业性的矿产加工、收购—销售、迁移、整改开采区及关闭矿山的,要求按本法的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企业或投资公司的转型

投资者关于矿产开采有意愿或有必要转为企业或由公司转为企业类型或其他公司的情形,可向国家提出申请考虑及按《企业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二十条执行。

关于矿产开采投资公司或企业的转型是否同意或拒绝,将在自接收申请之日起90日之内以书面形式向投资者给予答复。

第四十八条: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成立是为确保合法、有效地按协议条款规定执行。该委员会由国家组织委任如下:

1. 能源矿产部长助理任首席执行; 2. 相关副市长、副省长任副首席执行; 3. 部分相关科室部门代表任委员。

大型项目研究指导委员会的组织活动范围在专项制度规定。

第三部分: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第四十九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是指商业活动无必要像矿产商业性按照普查和勘探工作程序执行。

第五十条: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

关于特别矿产商业的类别如下: 1. 以手工形式采矿石; 2. 小型采矿石;

3. 以工业形式开采矿石。

第五十一条:手工采矿石

手工采矿石是指使用手工工具、机器设备功率在5匹马力以下及劳动力不超过10人的采矿石项目。

间歇性的使用原始工具及不使用机械设备采矿石为职业的不视为为商业性经营的手工采矿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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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开采服务 5. 化验分析服务 6. 矿山咨询服务

7. 矿物买卖或加工服务和关于矿产的其他商业服务

矿产商业经营者需按财务方面义务履行的要求按相关法规执行。

第七章:国家股 第六十九条:国家入股

投资者在完成和通过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后,国家可入股矿产商业经营业务。

第七十条:关于国家入股通知

国家在收到矿产投资者的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报告之日起120日内向矿产投资者答复入股或拒绝入股事项通知。

第七十一条:国家出资

国家向矿产投资者通知入股事项后,将以不同形式出资主要有:现金或投资者必须向国家缴纳的分红或经决定后以其他形式出资。

国家也可将把矿产转化为入股的资金。

第七十二条:国家代表

依照相关规定国家有权委派代表股东出任企业或公司总经理管理层。

第八章:禁忌

第七十三条:矿产检查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禁忌

禁止矿产检查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如下行为: 1. 以职位便利谋取个人利益财物;

2. 越权操纵造成国家、集体利益或老百姓的权益损失; 3. 玩忽职守组织交给矿产工作;

4. 公开国家和国家的文件机密或矿产商务机密;

5. 伪造文件材料如:修改关于矿产商业信息数据、签名及公章; 6. 参与矿产商业经营或家庭成员经营或参与该项目; 7. 未均许可擅自移动、改变或破坏矿产权区的标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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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使用非法强烈、强迫和恐吓的手段; 9. 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七十四条:投资者的禁忌

禁止国内外的投资者有如下行为:

1.未均许可经营普查、勘探、开采、加工或矿产买卖活动的;

2.在普查、勘探、开采和加工计划认可的除外,不得在其他未批准区域经营矿产项目;

3.对矿产资源和矿产进行侵占破坏造成损失的; 4.移动、改变或破坏批准区内标记;

5.未均许可使用劳力、机械设备工具进行矿产商业活动的; 6.禁止矿产种类的开采、买卖、迁移或运输的;

7.超载、超量、超限或与文件材料不符合的矿产运输或搬迁;

8.未均许可持自己的许可证去抵押或出资为股份、信贷、出租、转让、移交、典当或转卖他人的;

9.用财产收买矿产检查主管员工,收买老百姓进行侵占开采或以任何方式进行采矿石的;

10.破坏、贿赂、骗取他人财产或卖矿石样,取样未均批准的; 11.强行用他人姓名恐吓矿产检查主管员工及老百姓; 12.汇报不真实的或伪造材料及矿产印章; 13.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七十五条:老百姓的禁忌 禁止老百姓有如下行为:

1. 以侵占、开采破坏矿产资源或其他违行为; 2. 未均许可进行开采、买卖、搬移及采收矿产的;

3. 与投资者、矿产主管检查员工合作进行非法开矿石、破坏的;

4. 伪造矿产印章和文件材料的;

5. 强行用他人姓名恐吓矿产主管检查员工和投资者的;

6. 非法藏匿、破坏矿产或卖矿石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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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在法律范围内规定的其他禁忌行为。

第九章:纠纷解决 第七十六条:纠纷解决方式

纠纷解决方式将以下方式执行: 1. 和解或友好协商解决; 2. 经营方面的纠纷解决; 3. 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 4. 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第七十七条:和解或友好协商解决

如矿产项目、商业矿产活动中发生纠纷情形时,协议双方可以友好协商解决。

第七十八条:经营方面纠纷解决

经营方面的解决主要有:未均许可而开展矿产商业不符合目的,依法不履行相关责任义务和手续费的将由相关矿产管理检查机构与地方国家机构和相关科室协调后负责调解解决。如对方不满意解决结果的情形,当事人有权向上一级机构申请解决。

第七十九条: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解决

当未能够以经营方面解决的纠纷情形时,双方均有权向经济纠纷调解委员会申依法仲裁解决。

第八十条:人民法院仲裁解决

在矿产商业项目经营发生纠纷时,不能够以和解解决的双方均有权向人民法院上诉申请依法仲裁。

第八十一条:国际性解决

在矿产商业经营项目时国内投资者与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之间或外国投资者与国家之间发生纠纷的,依据双方的要求以国内、外国或国际解决机构进行调解。

第十章:矿产管理与检查工作 第一部分:矿产管理工作 第八十二条:矿产管理工作机构

在全国范围内国家统一集中管理的矿产工作,交给能源矿产部为中心与其他相关部门协调主要有:计划投资部门、工商部门和相关地方国家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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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管理工作机构有以下组成: 1. 能源矿产部 2. 省、市能源矿产厅 3. 县、镇能源矿产局

第八十三条:能源矿产部的职权和任务

在矿产管理工作中能源矿产部有如下职权和任务:

1. 给国家出谋划策研究、制定战略规划、政策规划、法律法规和推广政策方针成为项目具体方案,在全国范围内进行矿产保护、开采和利用;

2. 起草关于矿产的国家法规制定、政令、条例和其他法规; 3. 关于矿产法律法规的组织执行与宣传、指导、监督工作; 4. 研究科学技术,建立关于矿产信息数据库; 5. 组建矿产储量平谷认证委员会;

6. 与相关部门协调后研究矿产商业经营获得的利益分配事项后,向国家递交考虑建议;

7. 依照国家交给的任务,参与矿产投资的谈判和签署矿石权项目协议; 8. 给投资者出具或颁发普查、勘探、开采、建矿产加工冶炼厂许可证和延期,以及可行性经济技术研究证明;

9. 由于违反合同行为的可向国家提交停止或吊销矿产商业经营活动建议; 10. 监督管理矿产普查、勘探、开采、加工、提炼矿产品及矿产品的销—购; 11. 建设、培训提高工作人员和工人矿产—地质技术水平;

12. 依法出具矿产进出口、用于矿产商业经营的交通用具、机械设备使用证

明,包括许可送矿石样去化验分析的批准事项;

13. 发行矿产杂志及矿产登记工作指导;

14. 与相关部门和地方国家机构协调进行保护、促进项目管理和解决矿产问

题纠纷; 15. 在国家交给的情况下负责与外国、国际关于矿产工作机构组织合作联

系;

16. 照常向国家提交矿产工作的组织执行成果总结报告;

17. 依法履行其他权利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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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省、市能源矿产厅职权和任务

省、市能源矿产厅的职权和任务如下:

1.推广和组织实施能源矿产部、省、市国家机构出台的矿产战略规划、批文、命令、通知、关于管理制定指导书、保护和利用;

2.宣传矿产法律法规;

3.在自己责任范围内进行矿产登记、知道、鼓励、监督及评估县、镇能源矿产局工作组织执行成效;

4.研究关于矿产技术方面的意见后,向能源矿产部及省、市国家机构提交建议考虑;

5.依法出具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许可证及延期;

6.向能源矿产部提交停止或吊销特别矿产商业经营许可证的建议申请; 7.监督和评估矿产项目、矿产商业经营情况,包括自己所属责任范围内地方百姓发展基金使用;

8.与其他相关门、地方相关国家机构协调后,以促进管理、监督矿产商业经营活动;

9.证明矿产项目工作开展情况,然后向能源矿产部和省、市国家机构; 10.定期向能源矿产部和省、市国家机构汇报矿产项目工作成果总结报告; 11. 依法履行其他权利和任务。

第八十五条:县、镇能源矿产局职权和任务

矿产管理工作,县、镇能源矿产局的职权和任务如下:

1. 组织实施关于矿产工作的规划、批文、命令、通知、关于管理制定指导等;

2. 宣传矿产法律法规;

3. 经省、市能源矿产厅同意决定出具无商业性手工采矿石和手工宝石开采许可证;

4. 与相关地方国家机构和部门协调给矿产商业经营提供便利,其包括自己职权范围内对矿产业务活动进行监督;

5. 定期向能源矿产厅和县、镇国家机构汇报矿产工作执行总结报告; 6. 依法履行其他权利和任务。

第八十六条:其他部门、科室的职权和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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