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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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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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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一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制定了《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法》,下面是保护法的详细内容,欢迎大家阅读。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评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规定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二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通知》(国发 1990 2号),我局对________年至一九九0年____月间制定发布的五十七件有关专利工作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不含批复、函复、内部授权、审查及复审决定)进行了清理。其中继续有效的四十八件,部分变更的三件,撤销及废止的六件。现予公布。局长 高一九九0年____月十____日

一、现行有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号 1984183;8183;30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三号 1985183;1183;19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四号 1985183;1183;190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五号 1985183;2183;270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七号 1985183;3183;20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八号 1985183;3183;120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九号 1985183;9183;100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号 1985183;9183;120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一号 1986183;2183;51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二号 1986183;3183;10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四号 1986183;5183;61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六号 1987183;3183;11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七号 1987183;5183;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八号 1987183;10183;281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九号 1988183;2183;2516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号 1988183;2183;2517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一号 1988183;11183;2018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二号 1988183;11183;1019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三号 1989183;4183;1520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四号 1989183;7183;272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六号 1989183;11183;20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七号 1989183;12183;1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八号 1990183;1183;16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九号 1990183;1183;3125机关于在全国设置专利工作机构的通知国专发计字(1984)第130号 1984183;826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办法》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22号 1985183;2183;427机关于个人申请专利费用减缓比例掌握在不超过50%的通知 国专发综字(1987)第33号 1987183;2183;2528机关于专利代理 备案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182号 1985183;4183;1929机关于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菌(毒) 、培养物入境检疫暂行规定( 卫生部、农牧渔业部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5)第148号 1985183;9183;1030 颁发《关于我国学者在国外完成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规定》的通知(外交部、国家科委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6)第13号 1986183;2183;131机关于实施《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的通知 国专发法字(1986) 第68号 1986183;3183;2832机关于缴纳

第一次年费的补充办法(局文件) 1986183;7183;3133机关于《专利代理暂行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国专发法字(1986)第129号 1986183;6183;1434机关于加强企业专利工作的规定( 国家经委、国家科委、财政部联合发布)国专发综字(1986)第257号 1986183;12183;1635机关于专利管理 中的专业人员如何靠用专业技术职务的通知国专发人字(1987)第74号 1987183;5183;836机关于实行《自然科学研究人员职务试行条例》的实施细则的补充通知国专发人字(1987)第86号 1987183;5183;2837机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国专发综字(1987)第197号 1987183;11183;1638机关于专利代理 收取专利代理费的通知( 国家物 局联合发布)国专发法字(1987)第220号 1987183;12183;1239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意见国专发法字(1987)第215号 1987183;12183;1840机关于中国专利局向申请人出具体先权证明的办法国专发法字(1988)第24号 1988183;3183;141机关于暂停批准企、事业单位成立新的专利代理 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8)第34号 1988183;2183;2642机关于受理台胞专利申请的补充规定国专发法字(1989)第98号 1989183;4183;1943机关于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的发明人、设计人奖酬提取办法的规定国专发办字(1989)第237号 1989183;12183;1044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办法国专发法字(1990)第226号 1989183;12183;445机关于加强专利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科委联合发布)国专发管字(1990)第23号 1990183;2183;1246 企业专利工作办法(试行)( 国家计委、国家科委、国务院 改委、国务院生产委联合发布)国专发办字(1990)第78号 1990183;3183;2247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国专发办字(1990)第117号 1990183;6183;648机关于处理有关微生物菌确保藏问题的通知的执行办法国专发法字(1990)第138号 1990183;7183;14

二、部分变更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六号 1985183;3183;1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三号 1986183;4183;1203机关于发送《国家经委、中国专利局关于处理外国人申请专利优先权和建立

第二个涉外专利代理机构的请示》的通知 国专发计字(1984)第152号 1984183;8183;21

三、撤销及废止的规章、规范性文件:01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一号 1984183;8183;230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十五号 1986183;7183;1003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

第二十五号 1989183;9183;1504机关于《中国单位或个人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办法》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5)第135号 1985183;7183;2005机关于培训企业专利工作者的通知国专发法字(1987)第49号 1987183;3183;1906 专利管理机关调处专利纠纷暂行办法国专发法字(1986)第92号 1986183;4183;22

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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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讲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于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同年10月1日起实行。《行政处罚法》的通过和实行,是中国法治史上的一个里程碑,他体现了诸多的现代法治观念,因此,作为烟草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要贯彻执行好行政处罚法,除准确地认识和理解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外,更重要的是要把握《行政处罚法》条文背后所包含的现代法治的基本理念。

?根据《行政处罚法》以及依法行政的内在要求,现代法治包含了以下几方面的基本理念:

?第一,人民主权的观念。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的主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意味着人民是国家权力的主体,是国家权力的源泉,人民的权利是国家权力的基础。根据社会契约论的观点,国家权力原本是不存在的,只是由于人都是社会的人,社会中的每个个体本性上都有占据更多社会资源发展自己,甚至通过侵犯他人权利赢得自己发展优势的倾向。为了保证每一个社会成员都有平等的发展机会,社会成员之间达成共同协议,即,制定法律,将通过侵犯他人权利发展自己的权利交出不再行使,大家共同遵守。同时,设立公共的管理机构——国家,由国家根据法律的授权以强制方式对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的人予以法律制裁。由此,制定法律、设立国家机器,其目的并不是为了一个独立的国家利益的需要,而是为了给社会每一个成员创造平等的发展机会和空间。我国是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国家,社会契约论的基本精神同样适用于我们。社会主义的国家不存在自己独立的利益,人民的根本利益就是国家的最大利益,国家机关除了通过税收等法定的途径从社会成员收取必要的费用外,决不可以将国家“权力”变为为部门、地方、甚至个人获取非法利益的工具。然而。目前我国财政税费分配体制等相关制度是令人担忧的。尽管实行了预算外收入收支两条线制度,但是,许多机关的执法人员工资、福利直接与罚没收入挂钩的局面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变,?“利益驱动”型行政执法问题仍然十分突出。因此,如何从体制上、制度上保障人民的主权地位,防止国家权力滥用,还有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二,有限政府的观念。人民的权利是本源的,国家权力是派生的。只有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这一代议制机构制定法律,法律授权组建各类国家机关,并通过法律授权,赋予国家机关以相应的权力,此时国家机关才享有了相应的法定职权。因此,西方有句法律谚语:公民可以做法律不禁止做的任何事;国家机关只能做法律允许做的事。时代变了,政府已经由过去“守夜人”的角色转变为国家经济和社会事务的积极参与者、指导者和调控者,行政权无处不在。但是,政府在作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利影响的行政行为时,必须要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有限政府观念,却没有丝毫的改变。我国国家机关职权法定是一项基本的行政法原则。行政处罚法定原则已经被载入《行政处罚法》;罪刑法定原则在1997年《刑法》中也有明确规定,类推制度已经被彻底废除。因此,只要国家机关在执法过程中严格遵守职权法定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无限权利就能够得到有效保障,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只要不做法律禁止做的事,其行为就是合法的,任何国家机关不得干预。实施有限政府、无限公民权的原则,将会为每一个社会成员充分发挥其创造潜能提供最广阔的空间,全民族创新将成为可能。有限政府的观念要求政府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必须考虑其行为的法律根据,无法律根据不得作出对老百姓不利影响的行为。否则,将要承担越权行政的法律后果。

?第三,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观念。法律所保护的权利应当是具体的权利,只有每一个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才能体现法律对人民利益的整体保护。我国是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府都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为了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的。那么,政府如何才能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呢?答案只有一个:依法行政。因为,法律是人民利益的最集中的体现。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对每一个社会成员平等地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同等制裁,实现每一个执法行为中的个体合法权利得到充分保障,也就实现了对人民根本利益的保护。反之,在执法过程中,不依法行政,片面强调部门或者地方利益,搞违法行政,就是侵犯了人民的根本利益。因此,在政府行政行为和行政审判过程中,必须注意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保护,这一点是行政行为和行政审判工作的根本目的所在。实践中尤其要克服过去长期存在的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首位,忽视甚至否定个体利益的观念,特别是要坚决反对以国家利益、整体利益、长远利益为名,实行地方保护、部门保护和徇私枉法的行为。

?第四,法律至上的观念。法律是衡量人们行为合法与否的唯一标准,一切个人、组织及国家机关都要在法律的统治之下。法律是人们行为的基本准则。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享有法律之外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律至上与人民主权是一致的。人民主权不是空洞的说教,人民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通过法律,实现人民对国家事务的管理。因此,法律是人民意志的集中体现。法律至上就是人民利益高于一切。法律至上与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不矛盾。《宪法》第五条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中国共产党党章》亦明确规定:党必须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活动。因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并不排斥宪法和法律的至高无上地位。宪法和法律是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制定的,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是中国共产党的历史使命的必然要求。人为地把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和依法行政、依法审判对立起来的观点是极其错误的。过去长期讨论的“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实质上在法律规定和理论上都是不存在任何问题的。中国共产党当然要在法律之下活动,这一点毫无异议。人们之所以会提出“党大”还是“法大”的问题,主要是实践中中国共产党的个别人有凌驾于宪法、法律之上的情况。决不能因为实践中的违法行为而否定法律至上的基本法治理念。法律至上要求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中以法律为准绳,严格依法行政。

人民主权、有限政府、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法律至上四大观念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其中,人民主权是制度前提,有限政府是制度体现,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是根本目的,法律至上是基本手段,上述四方面综合,构成实现依法行政的完整理念。

学习、贯彻执行《行政处罚法》,只有站在现代法治精神的基础之上,才能真正保证既有效制裁违法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又充分保障社会成员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执法机关的非法侵犯。

?下面结合烟草行业行政执法,对《行政处罚法》的内容作简单介绍。

?一、行政处罚概述

(一)行政处罚的含义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对违法行政法律规范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这一概念具体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1、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行政主体是一个学术概念,是指一切依法享有行政权的组织,包括两部分,一是各类行政机关,比如,我们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另一部分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但是,并非所有的享有行政权的行政主体都有行政处罚权。只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明确授权,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才有权行使行政处罚权。

比如,烟草专卖主管部门的处罚权,不是因为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是国家行政机关,因此,当然地享有烟草专卖领域的行政处罚权,而是由于《烟草专卖法》、《烟草专卖法实施细则》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中,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赋予我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特定的行政处罚权。因此,在行使行政处罚权时,一定要有具体明确的法律条文授权,才可以实施行政处罚。

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在多数情况下是直接授予有关的行政机关的,而不是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机构。例如,烟草专卖行政部门,只能是指各级烟草专卖局,烟草专卖局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行政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但是,烟草专卖局内部的科也好、处也好、队也好还是内部局也好,都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否则,就是主体无权,也就是越权,不管你处罚的正确与否,该处罚决定都是无效的,到了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阶段都会被撤销。当然,个别情况下也有例外,有的法律、法规、规章不是将行政处罚权授予行政机关,而是授予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或者派出机构,比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就将50元以下罚款、警告的治安管理处罚权授予了公安派出所。公安派出所是什么?它是公安局的内部排除单位,不是行政机关,但是,法律授权了,它就是行政主体,可以盖自己的章,以自己的名义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的对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行政处罚的对象是行政相对人,行政相对人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也包括各类机关法人,因此,行政处罚的对象,不仅仅是企业单位,也有可能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有关国家机关,行政相对人还包括有关的非法人组织,例如,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相对人还包括外国人、外国组织,当然,享有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除外。

行政处罚的对象必须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应当注意的是,并非一切违法行为都要受到行政处罚。我们有的执法人员疾恶如仇,见到有不听话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就要制裁,不制裁,他感觉对不起国家、人民。这种责任心、这种情感应当肯定,但是,作为执法的标准就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了。违法不一定都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只有行政相对人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同时,法律对这种违法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的,才可以依法追究该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责任。所以,我们的执法人员在做出处罚决定的时候,不仅要找到行政相对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条款,同时还要找到对这种违反禁止性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条款。

3、行政处罚的直接目的是惩罚违法。行政处罚之所以要实施就是为了对违法者予以制裁。法律责任有一个共同的特点,责任的承担者必须为其行为承担惩罚性的法律后果,要么是人身自由受到一定限制,要么是部分财产权利被剥夺,再要么是对责任者的名誉给予否定性评价,没有这些制裁性的措施,法律的禁止规定将成为一句空话。因此,作为行政法律责任的一种形式,行政处罚必然要体现出惩罚性的特点。

当然,行政处罚绝对不是为了处罚而处罚,处罚仅仅是其表面的、直接的目的。行政处罚制度设计的终极目的是要杜绝违法、防止违法的再度发生。在谈到行政处罚的性质的时候,有的认为,行政处罚既是一种法律制裁,同时又是对社会的一种告诫。这种认识是比较全面的,也符合《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实践中,一部分执法人员只看到行政处罚的制裁性质,以罚款代替对违法行为的制止、纠正,完全从单位部门的经济利益出发考虑问题,这种思路进行执法是很容易发生行政违法问题的。

(二)《行政处罚法》概况

行政处罚法是关于行政处罚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行政处罚法从广义上讲包括《行政处罚法》以及所有规定了行政处罚内容的法律、法规、规章。狭义的行政处罚法仅指《行政处罚法》。今天要讲解的内容,主要是狭义的《行政处罚法》的内容。

制定中国自己的行政处罚法在1980年代末就已经在酝酿。中国开始走上法制道路时,主要考虑的是有法可依的问题,因此,在1980年代制定了大量的管理社会、经济事务的法律法规。而这些法律、法规绝大多数都是规定禁止老百姓做这做那,做不到,就要对老百姓实施行政处罚,加上实行中央与地方财政分灶吃饭,行政处罚事实上已经成为政府揽财的一种手段,引起社会的极大不满。这样,一些学者就提出制定行政处罚法。同时,由于法制不健全,许多经济违法行为得不到应有的制裁,行政机关也在叫喊,行政处罚力度不够,要强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使之能够有效的管理社会。因此,行政机关也在急迫地盼望出台行政处罚法。在这两种力量的共同推动下,行政处罚法的立法很快就被提到了议事日程。然而,学者和行政机关制定行政处罚法的初衷明显不同。一个要限制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一个是要进一步强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到底应当制定一部怎样的行政处罚法,这个问题成为争论的焦点。

主张限制行政处罚权的学者们认为,行政处罚法必须是一部控制行政处罚权滥用的法律。从实体法而言,由于行政权的扩张是一种世界趋势,从实体权力上限制行政处罚权可能性几乎不可能,因此,只有从程序上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而且,由于1989年出台的《行政诉讼法》明确将违反法定程序作为可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情况之一,制定中国的行政程序法也是落实行政诉讼法的重要措施之一。学者们自然而然地提出,应当将行政处罚法作为我国第一步有关行政程序的立法进行设计。

?主张强化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实践部门的同志则强调,既然要制定一部行政处罚法,就应当象制定刑法一样,有总则,也有分则,尤其是分则部分,一定要将各种违法行为都包罗进去,搞一部规模宏大的行政处罚法典,今后只要老百姓看一看这部法典就知道哪些可以做,哪些不可以做,同时给行政机关更多的处罚措施和手段,保证这些禁止性规范得到有效落实。

可以说,在行政处罚法制定、起草的几年当中,两种思潮一直在进行着激烈的斗争。始终是相互碰撞、不断妥协,求同存异。因此,我们现在看到并正在实施的这部行政处罚法实际上是各种观点、各种主张妥协的结果。例如,在体例上,更多地采纳了学者们的观点,主张处罚权法定、从程序上规范和限制行政机关滥用行政处罚权。在内容上,则部分采纳了实践部门的同志的意见,比如,规定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普遍赋予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加处罚款额百分之三的罚款的强制执行权等。总体上看,现行《行政处罚法》更多地体现了学者们的观点,因此,有人认为,《行政处罚法》实际上是我国第一部规范行政行为程序的法律,《行政处罚法》是一部控权法。

我们执法部门的同志学习这部法律、执行这部法律,应当从它的精神实质出发,《行政处罚法》更多地体现的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处罚权的法律,因此,一定要搞清楚,《行政处罚法》对我们手中的权力到底有哪些具体的限制。

现行《行政处罚法》共计八章、六十四条,第一章总则,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立法目的、基本原则。第二章规定了行政处罚的种类和设定,尤其是对哪些规范性文件能够设定行政处罚,哪些规范性文件不能设定行政处罚做出了明确规定。第三章是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对行政处罚主体以及行政处罚权的委托做出严格限定。第四章是行政处罚的管辖和适用。规定行政处罚原则上适用属地管辖原则,同时规定了一事不再罚、从轻、减轻处罚、处罚时效等法律适用原则。第五章是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规定了三种行政处罚程序。第六章行政处罚的执行,设置了罚缴分离的处罚执行制度,同时加强了行政机关执行处罚的强制力度。第七章法律责任,很有特色,过去的法律,法律责任多是规定相对人的法律责任,而《行政处罚法》则相反,主要是规定了行政机关执法人员的法律责任。第八章是附则,一是规定生效时间,二是规定法律法规的修订这也是很有特色的,后面再讲。

?(三)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

?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是指对行政处罚设定和实施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行为准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主要有:

?1、处罚法定原则。《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处罚法定是指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是实施行政管理目标的重要手段,行政处罚既要能够有效地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同时又要保障没有违法或者不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不受行政机关的非法侵犯。处罚法定原则包含以下几项要求:

第一,处罚的设定法定。某一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仅仅取决于行政机关是否按照已有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而且还依赖于其所依据的规定本身是否合法。如果规定本身违法,必然导致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能够设定行政处罚,因此,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其所引用的规范性文件,最低也应当是规章一级的。

第二,实施处罚的主体法定。行政处罚的实施必须由具有法定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法律、法规在设定行政处罚的时候,都会规定该项处罚的执行者。例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对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可以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这一条明确规定,处罚的实施主体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尽管是烟草领域的违法行为,我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就不能依此规定,对相对人做出处罚,发现需要处罚的,应当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处罚依据法定。《行政处罚法》第三条明确规定,无法定依据的行政处罚无效。这是依法行政中职权法定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具体体现,也是防止行政机关滥用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重要保障。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决不能以所谓维护国家利益需要为名,对法律、法规、规章未规定为应当处罚的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处罚程序法定。做出处罚行为必须要遵守法定的程序。违法法定程序,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是无效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是应当被撤销或者确认为违法的行政处罚。什么是法定程序,凡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必须履行的程序义务都属于法定程序。有的人认为,只有法律规定的程序才是法定程序,行政机关通过制定规章所确立的程序,是行政机关的自我约束,违反这类规定不应当认为是违反法定程序。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2、处罚公正、公开原则。这是《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的规定。处罚公正是指现在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公平正直、没有偏私。这是处罚法定原则的进一步延伸和补充,处罚不仅要合法,还要合理、恰当。处罚公正原则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处罚实体要公正,二是处罚程序也要公正。处罚实体公正要求无论是行政处罚的设定也好,还是行政处罚的实施也好,都要做到过罚相当,即行政处罚的轻重要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在行政处罚的设定上,应当区分各种不同的违法行为,恰当地规定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内容;在行政处罚的实施上,应当本着法律的基本精神,在法定的范围内,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程序公正要求行政处罚的程序设定应当充分保障被处罚对象的申辩权力,从程序设置上,有效防止行政机关对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在行政处罚实施过程中,应当充分尊重相对人在行政程序中的人格和尊严,保障相对人充分行使自己的程序权力,避免行政处罚的武断与专横。

处罚公开原则是指行政处罚的设定与实施要向社会公开,不得暗箱操作。公开是防腐的最有效的良药。经常把被褥放在太阳下晒一晒,被褥就不会发霉变质。同样道理,政府的行为如果能够时时向人民公开,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制约,行政权滥用的机会就会少得多。行政处罚是一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予以剥夺的从而实现法律制裁的重要权力,必须接受监督,怎么监督,公开是前提,只有让老百姓了解,老百姓才有可能行使监督权。《行政处罚法》对处罚公开原则做出了许多具体规定,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要求有关行政处罚的所有规定都必须公开,未经公开的规定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二是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程序必须公开,行政处罚主体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法律依据以及当事人所享有的权利,并要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能拒绝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这些规定在我们烟草专卖的法律、法规、规章中也都有具体体现。

3、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这是《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行政主体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注意说服教育,实现行政处罚制裁与教育的双重目的。在处罚的同时,要让被处罚者明白为什么要处罚他,处罚他的法律根据是什么,要争取让每一个被处罚人在接受处罚之后心服口服,并且能够吸取教训,以后不再犯。决不能简单地以处罚代替教育,将处罚变相地作为向老百姓索取好处的手段。

4、保障权利原则。《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这一原则的基本要求是:通过一定的程序,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处罚,应当受到处罚的人受到公正、合理的处罚。为此,《行政处罚法》为相对人设定了一系列的程序权利,例如,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有陈述的权利、申辩的权利、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复议的权利、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等等。行政处罚主体在处罚过程中必须切实保障当事人这些权利的实现。,不能随意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的权利,否则,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将会被撤销。

?二、行政处罚的种类与设定

?(一)行政处罚的种类

?行政处罚的种类是行政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决定时可以依法选择适用的具体处罚措施。据不完全统计,目前,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中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大约有130余种。因此,行政处罚第八条所列举的仅仅是行政处罚经常使用的几种处罚类型,属不完全列举。从学理上,可以根据行政处罚所限制或者剥夺当事人权利性质不同,将行政处罚分为以下四类:

?1、人身自由罚。这是行政处罚中最重的一类处罚,它所剥夺的是当事人的人身自由权。在一些西方国家,由于奉行天赋人权思想,要剥夺或者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只有法院才有这个权力。我国法律尽管规定人身自由罚为行政处罚的一类,但是,对这类处罚的行使,规定了比较严格的实体和程序要求。通常只有公安机关在对严重违反治安管理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行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做出。其形式主要是行政拘留。我们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目前尚没有这种权力。

2、申诫罚。申诫罚是对当事人的名誉、荣誉、信誉或者精神上的权利造成一定损害,从而实现法律制裁的一类行政处罚。名誉、荣誉等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当事人的这些权力虽然本身不直接体现为财产价值,但是,它影响人的生存状态,甚至会对人的财产权利造成直接的损失。申诫罚的主要形式有警告、通报批评、剥夺荣誉称号等。绝不能低估申诫罚的效用,有的执法机关在对相对人做出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处罚时,认为这是一个最轻的处罚,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时不是特别认真,往往因此造成错罚。而同时给企业带来的损失可能是灾难性的,因为,消费者和商家越来越看重一个企业的信誉,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这一个事实就可能使这个企业信誉扫地,造成巨大的财产损失。

3、财产罚。财产罚是指通过剥夺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实现对当事人的法律制裁的一种处罚种类。财产罚是行政处罚中最常用的处罚种类,尤其是对那些牟利型行政违法行为,恰当运用财产罚,能够有效地制止这类违法行为的发生。但是,实践中存在另一种倾向,以财产罚代替其他处罚形式,政府财政主要依靠行政机关的财产罚作为收入来源,有的地方甚至搞罚款指标,执法人员的收入直接和其所实施的财产罚数额挂钩,这种做法是与设定财产罚的立法目的背道而驰的,必须克服。财产罚的主要形式有罚款、没收违法所得、销毁违禁品等。《烟草专卖法》是专门针对烟草经营领域的违法行为的,因此,该法中许多地方都规定了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财产罚形式,许多情况下,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并用。应当注意的是不要将财产罚变成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创收手段。

4、行为罚。行为罚是指通过剥夺或者限制当事人特定的行为资格达到对当事人的法律制裁的一种处罚种类。在行政法上,每个人的行为能力并不是完全相同的,一些人,通过满足特定条件,可以从事对一般人禁止的法律行为。这就是通常所讲的行政许可。但是,当行政许可的权利人违反法律规定时,行政机关就可以依法通过剥夺其行政许可权对该行为人进行法律制裁。行为罚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吊销许可证、吊销职务证书、吊销驾驶执照、责令停产停业、取消资格、停止或者取消某种优惠等。根据《烟草专卖法》的规定,国家对烟草专卖品的生产、销售、进出口依法实行专卖管理,并实行烟草专卖许可证制度。由此可见,烟草专卖品对一般人而言,是一种禁止经营的行为,只有通过特别许可的人才可以从事此类产品的生产经营。因此,取得这种资格的当事人如果没有遵守相关规定,就有可能被取消生产经营资格。例如《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经检查不符合《烟草专卖法》和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烟草专卖许可证的发证机关可以责令暂停烟草专卖业务、进行整顿,直至其从事烟草专卖业务的资格。”

《行政处罚法》第八条前六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均可以归入以上四大类。同时,该条第(七)项还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还包括“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因此,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的某一措施是否是行政处罚,不是看该措施在《行政处罚法》第八条中有规定,而主要应当看该措施的目的是不是一种行政法上的制裁。例如,收回土地使用权,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是行政处罚,而收回土地使用权,发放换地权益证书的,就不是行政处罚。因为后者的目的不是制裁,而是为了开发而采取的一种行政措施。

(二)行政处罚的设定

行政处罚的设定是指有关国家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创立或者规定某种行为应当被处罚、给予何种处罚的权力。行政处罚的设定分两种情况,一是行政处罚的创设权,即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自行规定某种行为应当给予处罚,给予何种处罚;另一种情况是行政处罚的规定权,即在上位法已有规定的情况下,在上位法规定的行为种类、处罚幅度范围内,对上位法规定做出细化规定的权力。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处罚的设定可以分为以下四个层次:

1、法律的设定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创设各种行政处罚。由于全国大人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代行全国人大的职权,因此,他们的行政处罚创设权是不受任何限制的。同时,由于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属于最严重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罚法》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设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

2、行政法规的设定权。国务院是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行政机关。他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其他任何行政处罚,同时,可以对法律已经做出规定的的行政处罚做出具体规定。

3、地方性法规的设定权。省级人大、常委会,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市的人大、人大常委会,以及国务院批准较大市人大、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后两者人大、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须经省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方可生效。为保证法治统一,同时又兼顾地方特色,《行政处罚法》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创设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任何行政处罚,同时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已经做出的处罚进行细化规定。

4、行政规章的设定权。规章可以分为两部分:一是部门规章,即国务院各部委以及国务院直属机构制定的规章;二是地方规章,即省级人民政府、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政府、国务院批准的较大市政府制定的规章。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规章只能创设一定数额罚款和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也可以对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已经做出规定的行政处罚进行细化规定。一定数额的罚款,这个一定数额是多少,根据国务院的规定,部门规章创设的最高罚款额为:“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元;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设定罚款不得超过10000元”。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海南省有关的政府规章做出了与国务院相同限额的规定。《海南省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规定》为适应《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于1997年10月做出了修订。

除以上法律、法规、规章可以设定行政处罚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处罚。由此,也就对我们执法部门提出了两点要求,第一,除有规章制定权的行政机关以外,其他任何执法机关不得为自己设定行政处罚权;第二,执法机关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其处罚的法律依据只能是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决不可以依据规章以下的规范性文件对行相对人做出行政处罚。

三、行政处罚的管辖与适用

(一)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

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事关处罚主体是否合法的重大问题。只有依法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才有权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仅指国务院、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州(盟)、市、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其他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内部的工作机构、派出机构都不能称之为行政机关。例如海南省烟草专卖局,它是海南省人民政府的直属局,是行政机关,但是,海南省烟草专卖局管理处就不属于行政机关。不是行政机关,就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法律授予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除行政机关以外,还有一类行政处罚实施主体,那就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是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派出机构,也可以是具有公共事业管理职能的其他组织。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可以在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实施行政处罚,在行政复议中可以作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可以作被告,在国家赔偿中可以作赔偿义务机关。

应当注意的是,只有法律、法规、规章才能够授权非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权。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不能授权。大家可能注意到,我这里讲授权除了《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律、法规”外,又增加了“规章”?授权,是不是讲错了?可以明确地讲,没错。这是1999年出台的《行政复议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扩充的规定,根据该项规定,规章可以授权政府工作部门设立的派出机构行使一定的行政权。

由于过去的立法对行政权的委托和授权在用语上未加以严格区分,在某些法律、法规、规章中存在这样的表述:由某某行政机关授权某某组织行使某种行政权。这种规定不能理解为授权,因为法律、法规、规章不能授权行政机关再授权,而且在任何情况下,不是通过法律、法规、规章形式,行政机关不得授权非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这种“授权”应当理解为行政权的委托行使。

谈到行政权的委托行使就不得不讲一下《行政处罚法》中处罚权的委托行使。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和十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可以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将自己的部分行政处罚权委托给依法成立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事业组织行使。处罚权的委托行使是有条件的,主要是:

?第一,行政机关将处罚权委托其他组织行使必须要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不是行政机关想委托就委托。我们有的行政机关,工作以有点忙不过来就四处出抓人,有时干脆就把行政处罚权直接交给联系比较多的单位行使,也不管有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这种做法将来一旦复议或诉讼,行政机关是要败诉的。

第二,处罚权的委托必须是在委托的行政机关自己的法定处罚权范围以内。越权委托无效。同时,将自己的处罚权完全委托他人行使也是不行的,只能根据实际情况,将一定地域范围或者部分处罚权能委托给他人行使。

第三,行政机关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处罚权,只能委托给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同时这个组织要有熟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工作人员,需要技术检验或鉴定的,还应当具备相关的专业技术条件。绝不能把行政处罚权委托给经营单位行使。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把从一经营单位扣押的伪劣产品,存放在其竞争对手的仓库,使得被处罚人心理总是不服,认为是行政机关与其竞争对手联合起来整自己。这里尽管不是处罚权的委托,仅仅是处罚过程中部分权力的委托,但也已经严重损害了行政执法行为的公信力。

第四,接受委托的组织只能以委托的行政机关的名义对外行使行政处罚权。受委托组织以自己名义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该处罚决定无效。同时,委托的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做出的处罚决定全面承担责任,即在复议中作被申请人、在行政诉讼中作被告,在国家赔偿中作赔偿义务机关。

(二)行政处罚的管辖

行政处罚的管辖是指行政机关内部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职能划分。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的管辖可以分为以下几方面内容:

?1、行政处罚的事权管辖。行政处罚的事权管辖主要依据行政机关不同部门之间的职权划分决定,也即,原则上,属哪一个行政机关管辖的事务范围的事项,通常也由那一个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例如,原则上烟草专卖方面的处罚应当由烟草专卖主管部门行使。但是,由于行政机关存在综合部门和单一管理部门的区别,也就是在设立行政机关时,国家并不是按照一个标准来划分的,有的部门可能是根据行业划分,有的部门则可能是按照综合管理权限来划分,这样就必然存在职权范围的交叉问题。例如,我们烟草专卖主管部门主要是按行业划分的,这个行业属于我们的管辖范围,但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则是一个综合职能部门,所有进入市场的商品和经营者他都可以管,这样就会出现,工商和烟草两个部门对烟草市场均有管辖权的情况。如何划分两者权限?原则上,在行政许可的处罚领域,谁批准谁享有吊销、暂停、取消该项许可证的权力,其他方面,依照法律规定行使各自的法定处罚权。因此,我们可以看到,在《烟草专卖法》等法律、法规中,许多地方都规定了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实践中,如果出现法律规定的职权重叠事项时,原则上两个部门都可以处罚,谁先立案,谁处罚,一家处罚后,针对同一违法行为另一家不能再处罚。

2、行政处罚的地域管辖。行政处罚地域管辖是指同一行政机关内部不同地区同级行政机关之间关于行政处罚权的职权划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什么是“违法行为发生地”?违法行为发生地包括三个方面:一是违法行为的产生地,二是违法行为的实施地,三是违法行为的结果地。有的违法行为产生地、实施地、结果地在一个地方,但是,有的则可能在几个地方。如果违法行为的产生地、实施地、结果地分别在几个地方的,则各个地方的相关行政机关都有管辖权,谁先管由谁管,发生管辖争议的,由他们的共同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

3、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对同一事项的行政处罚权在同一类行政机关上下级之间的职权划分就是行政处罚的级别管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级别管辖的原则是首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也就是说,通常情况下,行政处罚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管辖,不要事无巨细都有都有上级行政机关包揽,要充分发挥几层行政执法机关的作用。对我们海南来讲,这一点尤其重要。我们海南是小省,省直接管县,省一级行政机关要尽可能让市县行政机关作行政处罚决定,不要总觉得对下面不放心,什么事都想拿过来自己管,这样永远也管不好,因为,不发挥下面的作用,你有再大的本事也不可能把全省的事都管得过来。省一级行政机关的作用主要是业务指导和监督。这样说,也不是讲省一级的行政机关就不能做出处罚决定,对全省有重大影响的、新类型的案件也可以提到上面直接管,尤其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由省一级行政机关管辖的案件,必须要由省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三)行政处罚的适用

行政处罚的适用主要有几个适用规则需要引起注意。

1、犯罪案件的移送规则。行政违法与犯罪之间本身就不存在一条泾渭分明的分界带。达到犯罪构成所要求的社会危害程度,行政违法就发生了质的变化,成为犯罪行为。一旦构成犯罪,行政机关就不能再管辖,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处理。存在应当给予司法机关无法做出的行为罚时,也应当在司法机关做出终审判决后,依据终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法再对相对人做出行为罚的处罚决定。绝不能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2、一事不再罚规则。这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目前学术界对此争议也很多。我们在此不去更多地关注学者们的争论。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法律的这一条规定?我认为,应当把握好这样几点:第一,一事不再罚的“一事”是一个法定标准。也就是说,判定是否是一事,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构成来确定。例如,《烟草专卖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无烟草专卖许可证生产烟草制品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这个违法行为构成就有两个方面,一是无许可证,二是生产烟草制品。这两个行为结合才是一个违法行为。第二,对“一事”只能由一个行政机关给予一次罚款处罚。再以上述条款为例,对无证生产烟草制品这一个违法行为,可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它是超范围经营。烟草部门想处理,工商部门也想处理,如果,烟草部门已经做出了罚款处罚,工商部门无论有多么充分的法律依据,他都不能再对这个相对人做出罚款处罚,当然,如果工商部门认为对这个相对人应当吊销其营业执照,他还可以做出处罚。反过来也是同样,如果工商部门已经做出了罚款处罚,我们烟草部门也不能再次做出罚款处罚。

3、责令停止违法规则。这与行政处罚的目的是紧密相连的。行政处罚的终极目的不是为处罚而处罚,它是要实现人人守法。因此,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的同时必须要责令相对人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有的行政机关以罚款了事。本来是违法行为,结果一罚款反倒万事大捷了,违法的行为无人再过问,或者行政机关过一段时间再来罚一次,以罚款代替管理。这种做法是行政失职,不要以为没事,行政诉讼法新的解释已经明确规定,对这类行政失职行为,企业的竞争对手或者消费者都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4、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不满14周岁的人的违法行为不处罚;精神病人发病期间的违法行为不处罚;违法行为超过两年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同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结果的、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等等,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这些情节尽管不是违法行为本身的事实,但是,由于事关对相对人是否处罚或者处罚轻重,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认真调查核实这些事实,并根据事实,依法对相对人做出处理。如果没有考虑这些看似案外因素的事实,在复议或诉讼中,行政机关必然会败诉。

5、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行政处罚法》对行政处罚的证据规则并未作出比较系统明确的规定,但是,处罚证据确实是关系到行政处罚合法与否的至关重要的问题。根据《行政诉讼法》一及相关法律规定,行政处罚证据规则应当包含以下几项内容:第一,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先调查取证后作处罚决定的程序原则。《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都规定,复议和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调查取证,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也不能通过调查取证来证明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其原理就在于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有充分的证据,否则,就不应当做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后取得证据反过来证明其先前做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本身就是违法法定程序。在复议和诉讼中,行政机关只能提供其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的证据,否则法院将不予采纳。第二,证据应当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证明标准。首先,证据的种类应当是《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七大类之一;其次,证据必须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相关性。证据真实是指证据至少在法律上是可以被认定为客观的。证据合法是指证据的取得是通过合法手段得来的,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调查或者检查必须两人以上,如果执法人员一人调查所取得证据就是违反法定程序的证据,不能作为证明处罚行为合法的根据。

6、行政处罚的时效规则。前面已经提到,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行政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两年是行政处罚的一般时效期限。行政处罚规定时效制度一是为了提高行政效率,二是为了稳定社会关系。这个两年的处罚时效是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如果违法行为是处在继续状态或者连续状态的,从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何谓继续、连续。所谓继续是指违法行为处在一种不间断的状态,例如,一家企业持续数月无证生产烟草制品生产,这数月就是一种继续状态。所谓连续是指重复多次地进行同一种违法行为,比如,多次无证运输烟草专卖制品。无论是继续还是连续,其处罚时效都应当从违法行为实施完毕的最后一天开始算起。这就要求我们的执法机关必须及时查处各种违法行为,否则,过了两年的处罚时效,想处罚也来不及了。当然,如果是行政机关已经发现,由于违法行为人逃跑或者案件事实复杂,行政机关一直在立案调查过程中,这种情况不适用两年的处罚时效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除两年处罚时效外,如果法律有特殊规定,依照法律的特殊规定,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处罚时效只有六个月。

?四、行政处罚程序

?(一)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规定,行政处罚必经程序包括下面几个方面:

1、查清事实程序。查明事实程序,实质上是对处罚法定原则的进一步说明。行政机关要对相对人做出处罚必须要有法律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仅仅到此还不够,做出行政处罚还应当有事实根据,这样,才使得处罚法定原则落到了实处。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要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事实不清,怀疑有违法事实,怀疑的程度再大,也不能处罚。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已经明确将“疑罪从无”、“无罪推定”写进了法律条文之中,同样,查明事实程序也是这一法治原则在行政处罚领域的体现:违法事实不清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告知程序。处罚公开是行政处罚的基本原则,同时,也是当事人在处罚过程中行使权利的基本前提。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做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同时,还要向当事人告知其在处罚过程中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听证权等权利。有的行政机关认为我还没有做出处罚,就告诉你我将要做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那不是泄密吗?这完全是过去秘密行政形成的老观念,实行依法治国,越来越多的过去称之为秘密甚至机密、绝密的东西都将曝光于社会,接受大众的监督。因此,贯彻《行政处罚法》也必须要解放思想。

3、当事人陈述、申辩程序。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依职权采取的主动性行政行为,在处罚过程中,被处罚人始终处于被动的地位,为了保证行政机关在主动行为过程中能够多听一点不同意见,尤其是来自被处罚人的意见,防止行政机关武断专横或者偏听偏信,《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如果不采纳,一意孤行,到了复议或者诉讼阶段,必然会自食其果。更重要的是,为了防止和杜绝实践中出现的态度罚情况的出现,充分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行政处罚法》还规定,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的申辩而加重处罚。

以上三个程序,无论是适用一般程序,还是听证程序、亦或是简易程序,是任何一个处罚程序都必须遵守的程序。因此,我们将这三个程序称为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行政机关在做出处罚决定之前如果未告知当事人做出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没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的除外)的,该处罚决定不能成立。

?(二)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是行政机关做出处罚决定通常所适用的程序。这一程序可以分为以下几个阶段:

1、立案。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后,首先要登记立案,通常行政处罚立案由执法人员填写格式的立案登记表,简单写明案件的来源、主要违法事实以及个人审查是否立案的意见。之后,报主管的行政首长批准是否立案,行政首长批准立案之后,由执法人员统一登记编号,并由行政首长或者其授权的人员决定案件的承办人,每一案件的承办人不得少于两人,同时,为明确责任,还应当确定一位主要承办人。是否准予立案主要应当考虑三各方面的问题,一是有无违法事实的存在,二是是否需要承担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三是是否属于本机关管辖。

2、调查。行政机关立案之后应当立即进入调查阶段。执法人员在调查时必须两人以上,调查之前应当向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出示执行公务的身份证件,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询问应当制作笔录,并由被询问人阅读确认后,签名盖章。行政执法人员在询问过程中,不得诱供、不得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员承认其不愿意承认的事实。

对需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进行抽样,对可能灭失的证据,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先行登记保全,并在7日内做出处理。对登记保全的证据,应当由当事人在登记保全物品清单上签字,最好由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见证并签字。对登记保全的物品,行政机关应当认真保管,如有损坏,应当予以赔偿。行政机关不得将登记保全的物品擅自使用。

调查事实要和法律适用结合起来,发现违法事实后,执法人员首先应当考虑这个违法行为的性质,应当适用什么法律条款。然后,结合案件事实,根据法律规定的违法事实构成来展开调查,绝不能跟着案件发生的时间过程,事无巨细,一查到底。那样只能是事倍功半、劳民伤财。

3、决定。执法人员在调查完毕后,应当提出对有关事实认定、证据采信、适用法律、处理结果的意见并报告行政机关负责人。根据行政机关负责人的初步意见,执法人员再将本机关认定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等,在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后,决定是否坚持原来的意见,并将情况向行政机关负责人做出书面报告,由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分别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案件,应当召开行政机关负责人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当然,由于行政机关实行首长负责制,在听取大家意见的基础上,最终由机关首长做出决定。

行政机关做出决定后,执法人员应当根据决定起草处罚决定书。决定书尤其要注意认定事实清楚,要注意事实和证据之间的联系,不要抛开证据认定事实,在事实认定上要坚持宁缺毋滥的原则,也就是证据扎实的大胆认定,证据不足的,坚决剔除,不予认定。另外,在适用法律上,要引用法律条文准确,有上阶位法律的,一定要引用上阶位法律,引用法律要和认定事实相对映,法律条文的引用要具体,条、款、项、目,能够具体到什么程度就具体到什么程度。处罚决定书写好后,交行政机关负责人签发,并送达当事人。原则上,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手中。如果不便直接送达当事人的,也可以采取邮寄送达、委托有关行政机关送达、当事人拒不接受处罚决定书的,可以留置送达,对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也可以公告送达。

(三)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是大量的,如果都采用一般程序处理,一个不利于提高行政效率,再则也增加处罚成本,不符合行政经济原则。因此,《行政处罚法》规定了在一定条件下,行政机关可以实用简易程序做出处罚。

1、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适用简易程序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第一,违法事实确凿。事实清楚是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处罚法立法之初,有人提出适用简易程序的首要条件应当是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无异议,后来立法过程中,大家认为当事人无异议这个条件容易使行政机关采取不正当手段做到表面的当事人无异议,标准不客观,因此,立法最终改为违法事实确凿,也就是说,仅仅当事人无异议还不够,还必须要有其他证据佐证,才能适用简易程序。第二,适用法律明确。对将要处罚的事实的定性,以及应当适用的法律无争议,不存在适用法律不明的情况。第三,仅限于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

2、行政处罚简易程序。首先,执法人员应当表明身份,出示工作证或者执法证;其次,向当事人告知处罚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第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四,填写格式化的、有编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的内容必须记载当事人的姓名、基本情况,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的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第四,当场送达处罚决定书;第五,及时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四)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

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是从国外借鉴而来,其蓝本是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中正当程序原则之下的听证程序。通过公开的、具有对抗性特点的开庭方式,充分保障被处罚人的程序权利的实现。

1、听证程序的适用条件。听证程序属于正式的法律程序,主要是针对较为重大的行政处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做出下列行政处罚之一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行政机关必须举行听证: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以及其他重大的行政处罚。根据1998年9月2日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烟草专卖局的规章为依据做出行政处罚的,八万元以上罚款应当为当事人举行听证。以海南省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为处罚依据的,根据海南省人大常委会的规定罚款10万元以上应当举行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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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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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已先后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年12月25日发布,1999年12月25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8月31日发布,2001年8月31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年12月29日发布,2001年12月29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年12月28日发布,2002年12月28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年2月28日发布,2005年2月28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年6月29日发布,2006年6月29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2月28日发布,2009年2月28日起实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09年8月27日发布,2009年8月27日起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2月25日发布,2011年5月1日起实施)修正或修改)

hyperlink "" \l "#" 第三章 hyperlink "" \l "#" hyperlink "" \l "#" 刑罚

hyperlink "" \l "#" 第一节 hyperlink "" \l "#" hyperlink "" \l "#"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刑罚分为主刑和附加刑。

第三十三条主刑的种类如下:

(一)管制;

(二)拘役;

(三)有期徒刑;

(四)无期徒刑;

(五)死刑。

第三十四条附加刑的种类如下:

(一)罚金;

(二)剥夺政治权利;

(三)没收财产。

附加刑也可以独立适用。

hyperlink "" \l "#" 第二节管制

第三十八条管制的期限,为三个月以上二年以下。

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对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行使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按照执行机关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四)遵守执行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五)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执行机关批准。

对于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在劳动中应当同工同酬。

第四十条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管制期满,执行机关应即向本人和其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群众宣布解除管制。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hyperlink "" \l "#" 第七节剥夺政治权利

第五十四条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hyperlink "" \l "#" 第四章刑罚的具体运用

hyperlink "" \l "#" 第五节缓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四条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hyperlink "" \l "#" 第六节减刑

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

(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

(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

(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

(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下列期限:

(一)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

(二)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

(三)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限制减刑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五年,缓期执行期满后依法减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二十年。

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

第八十条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从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

hyperlink "" \l "#" 第七节假释

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第八十二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

第八十三条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十年。

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四条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

第八十五条对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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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五

一、民法典的编纂体现了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精神。

翻开历史的画卷,从1954年到2017年民法典的编纂走过了漫长的道路,一部“法”的诞生伴随着中国社会60多年跌宕起伏的发展,伴随着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中国人民“从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历史飞跃”。根据党中央的工作部署,十二届、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接续努力推进编纂民法典工作,先后十次审议民法典相关草案,组织全国人大代表两次研读讨论民法典草案,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积极回应社会关切。经过反复修改的草案,充分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体例科学、结构严谨、规范合理、内容完整并协调一致。该法典在本次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上通过是水到渠成、瓜熟蒂落,体现了全国人民的心声和愿望。

二、民法典将为我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

民法典是一部真正属于中国人民的法典,使命是打造公平正义环境。民法典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提供了日常遵循。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社会高速发展,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人民的幸福感满意度不断加强。我国社会的主要矛盾由人民日益增长的物质文化需要同落后的社会生产之间的矛盾,转化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社会矛盾变化的过程是中华民族优秀文化驱动下的创新创造,在这个过程中,“法”提供了坚强的法治保障。民法典作为社会的基本法,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立法表达。民法典就像一个无形的天网,全方位保护人民民事权利,每一条法律规定都凝聚社会生活规则的共识,让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通过法制建设更加深入人心。《民法典》的颁布实施,必将成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这座“大厦”的重要支柱,必将为法治中国建设筑牢根基,为实现“两个一百年”的奋斗目标,提供坚实的法治保障民法典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们国家法律体系的进一步完善,标志着我国依法治国迈上新台阶。

三、民法典颁布与实施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息息相关。

我国《民法典》是保护公民私权利的法律汇总,从某种意义上讲,《民法典》就是公民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作为事关每个公民“从胎儿到身故后五十年”漫长岁月切身利益保障的法律,《民法典》与每个人的生活工作休戚相关。民法典的颁布,是维护人民权益的客观需要,大到国家所有制、土地制度,小到邻里纠纷、婚姻家庭、生产经营、个人信息保护、私有财产保护都可以在民法典中找到依据。民法典的颁布,让公民更有尊严地生活,保障人人享有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还有各种各样的财产权利等等。民法典让社会更加公平发展,让群众步入幸福安康的生活。建设完备的社会财富保护体系,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让公民尊严得到充分尊重、民众智慧得到极大发挥、社会财富得到充分涌流,是民法典应该承担的历史责任和应当具有的历史价值。

四、作为法律工作者的律师要把学习和掌握民法典作为头等大事来抓,学好、用好民法典。

《民法典》是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中国截至目前体量最为庞大的法律,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共七编,依次为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侵权责任编以及附则,共计1260条。这1260个条文涵盖了个人从出生到死亡参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其巨大影响还体现在对其他民事单行法的吸收合并上。《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后,我们耳熟能详的《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将废止,退出现行有效的法律体系。

第一条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遵守本法:

(一)食品生产和加工(以下称食品生产),食品流通和餐饮服务(以下称食品经营);

(二)食品添加剂的生产经营;

(三)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以下称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经营;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使用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对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安全管理。

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规定。但是,制定有关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标准、公布食用农产品安全有关信息,应当遵守本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国务院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其工作职责由国务院规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承担食品安全综合协调职责,负责食品安全风险评估、食品安全标准制定、食品安全信息公布、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的制定,组织查处食品安全重大事故。

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别对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统一领导、指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完善、落实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的规定确定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上级人民的政府所属部门在下级行政区域设置的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人民的政府的统一组织、协调下,依法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条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

第八条国家鼓励社会团体、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普及工作,倡导健康的饮食方式,增强消费者食品安全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公益宣传,并对违反本法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开展与食品安全有关的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水平采用先进技术和先进管理规范。

第十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生产经营中违反本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制度,对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以及食品中的有害因素进行监测。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实施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实施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

第十二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风险信息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信息核实后,应当及时调整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

第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对食品、食品添加剂中生物性、化学性和物理性危害进行风险评估。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组成的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对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的安全性评估,应当有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的专家参加。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应当运用科学方法,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信息、科学数据以及其他有关信息进行。

第十四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通过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或者接到举报发现食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组织进行检验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国务院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结果。

第十六条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是制定、修订食品安全标准和对食品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科学依据。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得出食品不安全结论的,国务院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相应措施,确保该食品停止生产经营,并告知消费者停止食用;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制定、修订。

第十七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信息,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对经综合分析表明可能具有较高程度安全风险的食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警示,并予以公布。

第十八条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做到科学合理、安全可靠。

第十九条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除食品安全标准外,不得制定其他的食品强制性标准。

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食品相关产品中的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限量规定;

(二)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

(三)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的营养成分要求;

(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

(五)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

(六)与食品安全有关的质量要求;

(七)食品检验方法与规程;

(八)其他需要制定为食品安全标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公布,国务院标准化行政部门提供国家标准编号。

食品中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的限量规定及其检验方法与规程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国务院农业行政部门制定。

屠宰畜、禽的检验规程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有关产品国家标准涉及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内容的,应当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相一致。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

第二十三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审评委员会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等方面的专家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组成。

制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充分考虑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的国际标准和国际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可以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参照执行本法有关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制定的规定,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企业生产的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国家鼓励食品生产企业制定严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企业标准应当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本企业内部适用。

第二十六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二十七条食品生产经营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备或者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三)有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四)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五)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炊具、用具用后应当洗净,保持清洁;

(六)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应当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七)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者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餐具;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食品时,应当将手洗净,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无包装的直接入口食品时,应当使用无毒、清洁的售货工具;

(九)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十)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应当对人体安全、无害;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八)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九)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九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出售其制作加工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和流通的许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的食用农产品,不需要取得食品流通的许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本法规定的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有关部门应当对其加强监督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改进生产条件;鼓励食品摊贩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店铺等固定场所经营。

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审核申请人提交的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必要时对申请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准予许可;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职工食品安全知识的培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做好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符合良好生产规范要求,实施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提高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对通过良好生产规范、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体系认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认证机构应当依法实施跟踪调查;对不再符合认证要求的企业,应当依法撤销认证,及时向有关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认证机构实施跟踪调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应当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第三十五条食用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农药、肥料、生长调节剂、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食用农产品的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生产记录制度。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第三十六条食品生产者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不得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七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检验合格证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内容。

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十八条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对所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或者销售。

第三十九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进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进行食品进货查验记录。

第四十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第四十一条食品经营者贮存散装食品,应当在贮存位置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

(二)成分或者配料表;

(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保质期;

(五)产品标准代号;

(六)贮存条件;

(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八)生产许可证编号;

(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四十三条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实行许可制度。申请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的条件、程序,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组织对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依法决定准予许可并予以公布;对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决定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五条食品添加剂应当在技术上确有必要且经过风险评估证明安全可靠,方可列入允许使用的范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技术必要性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对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标准进行修订。

第四十六条食品生产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关于食品添加剂的品种、使用范围、用量的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四十七条食品添加剂应当有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标签、说明书应当载明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的事项,以及食品添加剂的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并在标签上载明“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

第四十九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食品标签标示的警示标志、警示说明或者注意事项的要求,销售预包装食品。

第五十条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

第五十一条国家对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实行严格监管。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职,承担责任。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不得对人体产生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其标签、说明书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内容必须真实,应当载明适宜人群、不适宜人群、功效成分或者标志性成分及其含量等;产品的功能和成分必须与标签、说明书相一致。

第五十二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建立食品召回制度。食品生产者发现其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召回已经上市销售的食品,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食品生产者认为应当召回的,应当立即召回。

食品生产者应当对召回的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销毁等措施,并将食品召回和处理情况向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报告。

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照本条规定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

第五十四条食品广告的内容应当真实合法,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

第五十五条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的政府鼓励食品规模化生产和连锁经营、配送。

第五十七条食品检验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认证认可的规定取得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食品检验活动。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食品检验机构的资质认定条件和检验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本法施行前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或者经依法认定的食品检验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继续从事食品检验活动。

第五十八条食品检验由食品检验机构指定的检验人独立进行。

检验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依照食品安全标准和检验规范对食品进行检验,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保证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客观、公正,不得出具虚假的检验报告。

第五十九条食品检验实行食品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食品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公章,并有检验人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十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不得实施免检。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进行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收取检验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执法工作中需要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并支付相关费用。对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依法进行复检。

第六十一条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可以自行对所生产的食品进行检验,也可以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食品行业协会等组织、消费者需要委托食品检验机构对食品进行检验的,应当委托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

第六十二条进口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食品相关产品应当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进口的食品应当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第六十三条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进口商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的安全性评估材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并及时制定相应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第六十四条境外发生的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对我国境内造成影响,或者在进口食品中发现严重食品安全问题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及时采取风险预警或者控制措施,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农业行政、工商行政管理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接到通报的部门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六十五条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出口商或者代理商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向我国境内出口食品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经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注册。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定期公布已经备案的出口商、代理商和已经注册的境外食品生产企业名单。

第六十六条进口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

第六十七条进口商应当建立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或者进口批号、保质期、出口商和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交货日期等内容。

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应当真实,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六十八条出口的食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监督、抽检,海关凭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通关证明放行。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应当向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备案。

第六十九条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收集、汇总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机构和企业。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应当建立进出口食品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信誉记录,并予以公布。对有不良记录的进口商、出口商和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其进出口食品的检验检疫。

第七十条国务院组织制定国家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上级人民的政府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以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的政府备案。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定期检查本企业各项食品安全防范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食品安全事故隐患。

第七十一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单位应当立即予以处置,防止事故扩大。事故发生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应当及时向事故发生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中发现食品安全事故,或者接到有关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应当立即向卫生行政部门通报。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接到报告的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向本级人民的政府和上级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县级人民的政府和上级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上报。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对食品安全事故隐瞒、谎报、缓报,不得毁灭有关证据。

第七十二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会同有关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处理,并采取下列措施,防止或者减轻社会危害:

(一)开展应急救援工作,对因食品安全事故导致人身伤害的人员,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救治;

(二)封存可能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食品及其原料,并立即进行检验;对确认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其原料,责令食品生产经营者依照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召回、停止经营并销毁;

(三)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及用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四)做好信息发布工作,依法对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情况进行发布,并对可能产生的危害加以解释、说明。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县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应当立即成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预案,依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置。

第七十三条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责任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向本级人民的政府提出事故责任调查处理报告。

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涉及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组织事故责任调查。

第七十四条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县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七十五条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和认证职责的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失职、渎职情况。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组织本级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并按照年度计划组织开展工作。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的职责,对食用农产品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监督检查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签字后归档。

第七十九条县级以上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记录,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咨询、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依照本法第七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对生产经营者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二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八十二条国家建立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下列信息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公布:

(一)国家食品安全总体情况;

(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信息和食品安全风险警示信息;

(三)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其处理信息;

(四)其他重要的食品安全信息和国务院确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信息,其影响限于特定区域的,也可以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公布。县级以上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公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公布信息,应当做到准确、及时、客观。

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获知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需要统一公布的信息,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由上级主管部门立即报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互通报获知的食品安全信息。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经营腐烂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的制品;

(六)经营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七)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九)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十)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的。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食品生产者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一)未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检验;

(二)未建立并遵守查验记录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

(三)制定食品安全企业标准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四)未按规定要求贮存、销售食品或者清理库存食品;

(五)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

(六)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

(七)安排患有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事故单位在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后未进行处置、报告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八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进口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

(二)进口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或者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未经过安全性评估;

(三)出口商未遵守本法的规定出口食品。

违反本法规定,进口商未建立并遵守食品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的,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条违反本法规定,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允许未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按照要求进行食品运输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二条被吊销食品生产、流通或者餐饮服务许可证的单位,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食品生产经营者聘用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的人员从事管理工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食品检验机构、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依法对检验机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受到刑事处罚或者开除处分的食品检验机构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十年内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食品检验机构聘用不得从事食品检验工作的人员的,由授予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撤销该检验机构的检验资格。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承担食品检验职责的机构、食品行业协会、消费者协会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消费者推荐食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的政府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卫生行政、农业行政、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权力、玩忽职守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同时支付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九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

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指包装、盛放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用的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等制品和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涂料。

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指在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生产、流通、使用过程中直接接触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剂的机械、管道、传送带、容器、用具、餐具等。

用于食品的洗涤剂、消毒剂,指直接用于洗涤或者消毒食品、餐饮具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工具、设备或者食品包装材料和容器的物质。

保质期,指预包装食品在标签指明的贮存条件下保持品质的期限。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

食物中毒,指食用了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食品或者食用了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后出现的急性、亚急性疾病。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一百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法施行前已经取得相应许可证的,该许可证继续有效。

第一百零一条乳品、转基因食品、生猪屠宰、酒类和食盐的食品安全管理,适用本法;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铁路运营中食品安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制定。

军队专用食品和自供食品的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依照本法制定。

第一百零三条国务院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制作出调整。

第一百零四条本法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同时废止。

精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通用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友好协商,就甲方委托乙方承担领秀硅谷空调改造工程事宜,达成以下协议,以资共同遵守。

一、 工程概况

1、 工程名称:领秀新硅谷d区42-101空调改动 2、 工程地址:海淀西二旗

3、 甲方联系人: 联系电话: 4、 联系电话:

二、 合同工期

本工程工期以甲、乙双方商定日期为准:预计开工日期20xx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为甲方工程装修进度为准。 1、 因甲方负责未按约定期限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 三、甲、乙工作

1、甲方清除影响乙方施工的障碍物或为乙方清楚影响施工的障碍物提供方便。

2、甲方提供乙方供货物堆放场地,提供施工所需的水电源接口等。

3、甲方委派为驻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作质量、监督、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和其他有关事项。 4、乙方指派 乙方住工地的代表,负责合同履行,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有关事项。

5、乙方严格执行施工规程、安全操作规程、防火安全规定、环境保护规定。确保整个施工过程中不发生安全事故。 四、工程款组成与支付

1、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确认。甲方支付乙方工程定金50%,工程开工风机改完打压、保温,安装好正常,甲方验收合格甲方应给乙方工程款全部结清。 五、质量保证(售后服务)

1、本工程质量保证,改动过空调保修期为两年。

2、乙方在保修期内对工程质量定期回访,检查并听取甲方意见3、乙方在保修期内因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乙方负责维修,并承担签定及维修费用。如乙方不履行质量维修事项也不承担费用,由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并赔付一切经济损失。

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 甲 方:领秀新硅谷d区42-101 甲方签字:

20xx年5月26日 乙 方:北京佳益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字:

20xx年5月26日电话:57178485 13161047671

领秀新硅谷d区42-101空调改动

施工合同

2213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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